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569號
PCEV,110,板小,356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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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 藥品數批,共計新臺幣(下同)22,710元,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若罔聞,原告收款無著。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證1及收款憑證未蓋有被告持有、使用之大小章,亦無被告 簽名筆跡,被告從未見過及經手處理,亦未點收過原證1之 聯單或物件,原告需舉證責任原證1及收款憑證原本有被告 指紋,以證明被告曾經手處理、點收,收款憑證為事後臨訟 提出,原告需負舉證責任。
㈡109年2月17日、2月3日、4月1日、4月6日、4月15日、4月21 日、5月4日聯單皆無物件金額,鎖售金額、營業稅、應稅額 皆為空白,109年4月1日、4月6日、4月15日、4月21日、5月 4日聯單無任何物件明細,焉有可能運送藥物貨品,聯單卻 無任何報價及貨款數額之理,有違常情,可見原證1聯單僅 係向來廠商無價免費贈送客戶之廠商資訊行銷單、產品行銷 推銷單、通知退貨處處理程序SOP,以介紹藥名ROTY、FEURI 的健保碼、藥名、錠型、劑量、顆數、健保價之推銷原告藥



物之廠商資訊單、產品資訊目錄單、民眾藥物衛教單、藥物 海報廣告單、用藥注意事項等,故上述聯單之物件金額、銷 售金額、營業稅、應稅額皆為空白。
㈢被告每月25日前會與所有廠商結清當月貨款,原告倘若有將 物件運送至被告診所,原告於該月25日前未收到貨款,應會 取回貨物,不可能未取回貨物,而讓貨款拖欠超過1年半; 凡有被告診所未付款物件,廠商皆已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向其購買藥品數批, 尚積欠貨款22,71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收聯、 收款憑證、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藥品成立買賣契約,然徵諸原告提出之客戶簽收聯 及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之送達地址確為被告診所之營業 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並蓋有被告診所之門診 章,而簽收聯及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上之發票號碼亦核 與其上記有藥品總價金之收款憑證上所載之發票號碼相符, 衡諸廠商與診所間基於交易習慣,而未於簽收聯或簽收單上 載明所有藥品之單價、數量,尚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堪 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藥品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 信,被告辯稱前開客戶簽收聯、收款憑證、嘉里醫藥物流配 送簽收單為廠商無價免費贈送客戶之廠商資訊行銷單等,被 告診所於每月25日與所有廠商結清當月貨款,廠商未收到貨 款即會取回藥品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其空言執前 詞置辯,要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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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