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544號
PCEV,110,板小,354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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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蔡錫
被 告 劉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 武金鶯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559元( 零件6,259元、工資1,500元),另請求交通費175元、車輛 租金6,000元及工作損失每日6,000元,總計19,93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9年7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4年10月又4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為4年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6,259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 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56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 1,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2,156元(計算式:656元+1,500元=2,156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二)交通費175元、車輛租金6,000元及工作損失每日6,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 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 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支出交通費175元、車輛租 金6,000元及工作損失每日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惟查 系爭車輛非營業車輛,即使原告受有損害,難謂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56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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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59×0.369=2,3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9-2,310=3,949第2年折舊值 3,949×0.369=1,4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9-1,457=2,492第3年折舊值 2,492×0.369=9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2-920=1,572第4年折舊值 1,572×0.369=58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2-580=992第5年折舊值 992×0.369×(11/12)=336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2-336=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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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