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О六號
自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黃建雄
唐小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之父林克斌原係克難有限公司(下稱克難公司)之 董事即負責人,而被告乙○○係該公司之股東,因林克斌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死亡,為維持克難公司之運作,須變更公司之董事,自訴人遂於七十九年 五月八日以台北七十八支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委請被告代刻自訴人之印章供變 更董事即負責人之用,以利向高雄港務局繼續承租高雄市○鎮區○○段四五0號 地號土地,詎被告竟未通知其他林克斌之繼承人,僅憑自訴人之印章即自行變更 為負責人,復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分別出租於甲○○及皇佳冷凍廠後,將租金 侵吞,故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克難 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林克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後,因克難公司未向經濟部 辦理暫停營業,導致經濟部命令該公司解散,克難公司只得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故自訴人雖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來函委 請被告代刻印章辦理克難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用,然因原克難公司業經經濟部 命令解散,加上自訴人無法提出林克斌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擔任負責人之授權承諾 書,又無法提出林克斌遺產稅完納證明書,因此無從將原克難有限公司變更負責 人為自訴人之事宜,然為求能繼續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克難公司原先自七十五年起 即一直承租之高雄市○鎮區○○段四五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 區○○○路五號之建物,基於權宜之計,方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同名稱「克難有 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即負責人及將自訴人列為股東,而提出新的「克難 有限公司」之設立申請,並經核准設立在案,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將原先克難公 司之負責人擅自變更為伊之情事,再伊固曾以克難公司代表人身分,將上開向高 雄港務局承租得之高雄市○鎮區○○段四五0號地號土地之空地出租予吳偕(即 甲○○之父),而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五號建物亦出租於皇基冷 凍廠,然就租金所得均用於支付上開土地建物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租金、稅金及 修繕費用,伊並無侵吞租金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由林克斌擔任董事,而被告為股東之克難公司(下稱舊克難公司),因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 遭經濟部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七八)商二一六三九三號函命令解散之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八八)商五字第八八二二四一 四九函可稽,再前開舊克難公司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局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建設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四七二四五0一號函准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再被告係復於七十九年十月間 ,以同「克難有限公司」(下稱新克難公司)之名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提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並經該局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 高市建設二字第0四九五八0九一號函准設立登記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三三二六七號函及所附之舊克難 公司解散申請書(上載董事林克斌死亡)、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事項卡和新 克難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按,從而,被告既係在舊克難公司業解散後,方 再同以「克難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以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設立新克難公司,此自 非自訴人所指之被告逕行變更舊克難公司之負責人為自己之情事可言。 ⑵再所謂刑法上所指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係指無制作權人假冒、虛捏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自與該罪 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新克難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之身分,制作公司 設立登記之申請資料,本係其基於負責人之身分所擁有之制作權限,依前開所 述,與刑法上所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已容有不符。又訊之自訴人業陳稱其先 前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台北七十八支局第四六一號存證信函委請被告代刻自 訴人之印章供變更負責人之用意,原即為處理舊克難公司之事務,而同意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來接手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從而,被告在面臨舊克難公司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而必須解散公司,實際 上已無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實益,然又須出面處理該公司原先事務之狀況下,為 圖得以向高雄港務局繼續承租舊克難公司原即承租之前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 ,方自己擔任負責人,並列自訴人為股東而申請設立新克難公司,而據以繼續 向高雄港務局承租得上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可謂係顧及現實狀況及完成自 訴人之期待與保障自訴人利益下之作為,殊難認被告前開申請設立新克難公司 之過程所為,有何該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遑論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 ⑶又查被告固曾以代表人身分,將克難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上開高雄市○鎮 區○○段四五0號地號土地之空地,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出租予吳階(租 金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計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二萬三千元,共計八十二萬八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計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四千元,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自八十 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計三年,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共計 九十七萬二千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計一年,租 金每月二萬八千元,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計二年,租金每月三萬元,共計七十二萬元),並亦同以代表人 身分,將前開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五號建物一樓部分自八十七年二 月一日起出租予皇基冷凍廠(租金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止,計一年九月,每月租金六萬元)、同建物二、三、四樓部分自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起同出租於皇基冷凍廠(租金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一日止,計七個月,每月租金四萬元),除被告所陳及證人即皇基冷凍廠 之負責人戊○○證稱在卷外,並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九份及建物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可參,然被告亦就上揭承租之土地及建物,自七十九年 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向高雄港務局繳納土地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共計三百十六萬 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就上開建物繳納八十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房屋稅共計 二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支付前開建物之修繕 費用八萬二千元等情,有高雄港務局擴建區前鎮漁港土地租金及逾期繳納罰緩 滯納金收入繳款書二十一張、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十三張及修繕費用收據一紙在 卷可憑,從而,被告辯稱其確將出租土地及建物之租金用於支付向高雄港務局 承租之租金、稅金及修繕費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是由被告確實將收取之租 金用於公司之必要支出,並參以除未見自訴人具體指出被告侵占何筆租金或其 他金額之事項外,遍查全卷自訴人之主張,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足認被告有何隱 匿租金或其他足以確認被告係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之舉動或證據等情 以觀,尚難僅因前開土地建物另有出租於他人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必有侵占之 行為,更遑論有何背信之舉。
⑷綜上所述,尚無法僅依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侵占或背信 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