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467號
原 告 朱春宏
被 告 吳佩嫻
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1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59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 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