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簡明德
被 告 陳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過失 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致遮雨棚損壞,原告因而 支出修雨棚更換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係原告遮雨棚太出來,伊才會撞到,故原 告也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過失未注意而 撞擊原告所有之遮雨棚,致遮雨棚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雨 棚更換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尚帆布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 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基此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而原告雖未能提出該遮雨棚之原始購買證明,然本 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 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遮雨棚確為原告所使用,原 告自陳已使用7、8年,可見該遮雨棚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 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 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該遮雨棚之使用期 間已逾5年,復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參諸前開估價單價格12,000元,認原告就該遮雨棚之 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200元(計算式:12000×1/10=12 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 遮雨棚太過突出才導致被告撞到云云,惟此部分依現場照片 所示,原告所有之遮雨棚尚在騎樓至道路邊界之合理範圍內 ,並無明顯突出於道路之上,被告就此亦未盡其舉證之責, 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 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 ,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