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351號
PCEV,110,板小,335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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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江晨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a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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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