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曾世昌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被 告 應台雲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曾世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台雲及被告曾世昌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9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3處時,分別因未注意號誌情形驟 然減速,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道路變換車道等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枋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枋宏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詹竣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086元(工資19,200元、零 件61,8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 ,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應台 雲到庭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惟否認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並辯稱:於上開時地駕 駛A車因誤以為道路右方之紅燈為行駛號誌,乃減速踩煞車 ,並非突然減速云云置辯,被告曾世昌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等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若干?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 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經查: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被告應台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行駛 於中央路3段往中和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我看到右方及前方 有紅燈,我有煞車減速,我在看前方後發現有綠色線前箭頭 ,我就繼續直行」;被告曾世昌則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AUC- 9626號自小客車在上述時地往中和方向經過路口號誌 為綠燈時,因為我前方有一台汽車煞車,故我跟著煞車,但 我後方汽車來不及煞車故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再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 檢送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車 號000- 0000號車輛(即B車)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變換 到被告應台雲車輛(即A車)後方,當時被告應台雲駕駛之車 輛突然煞車後,B車亦煞車,系爭車輛因此撞上等情,有本 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應台雲駕駛A車因未注意號誌情形驟然減速,造成後方 之B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道路變換車道到A車後方後, 亦因突煞車致後方之系爭車輛與之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應台雲未注意號誌情形而驟然減速,且被告 曾世昌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道路變換車道,皆有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甚明,系爭 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則上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2人自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重新烤漆,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1,086元(工資19,200元、零件61,886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推 定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3月12日受損時, 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中有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逾5年,零件折舊後為6,1 9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1,886×0.369=22,836、第1年折 舊後價值61,886-22,836=39,050,第2年折舊值39,050× 0.369=14,409、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50-14,409=24,641, 第3年折舊值24,641×0.369=9,0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641-9,093=15,548,第4年折舊值15,548×0.369=5,7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548-5,737=9,811,第5年折舊值 9,811×0.369=3,620、第5年折舊後價值9,811-3,620=6,191 ),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 償,合計25,391元(計算式:6,191元+19,200元=25,391
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枋宏公司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81,086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枋宏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枋宏公司 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枋宏公司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合計25,391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0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25,391元及均自110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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