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046號
PCEV,110,板小,304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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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46號

原   告 郭心純 
被   告 李冠翰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永 和方向,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景平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管制行 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起步 往華中橋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傷 害及原告之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車禍當日本欲前往家人為 其舉辦之慶生餐宴,因車禍不僅無法進行,當晚還須忍受疼 痛並長時間待在醫院檢查,造成嚴重身體及精神嚴重損傷。 原告因車禍造成腦震盪及肌肉嚴重拉傷,多日移動困難,睡 眠時亦因需翻身而導致痛醒,造成肉體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 。原告本為熱愛運動及戶外活動之人,此次車禍造成原告需 長時間休養,並取消許多原訂之旅遊及運動行程計畫,對於 原告可謂長時間之精神折磨。原告因車禍因素,導致於天氣 變化及氣溫較低的環境下容易引起偏頭痛,影響往後日常生 活作息,並無法確認此後遺症是否能有完全痊癒的一天,對



原告造成的身心損傷無法估計。原告之機車於車禍後因損毀 無法移動,並原告身體因車禍造成傷害無法立即前往牽移, 遭舉發違規停車,原告必須負傷前往監理所處理交通違規案 申訴相關事宜,造成原告肉體及精神上極大的負擔與折磨。 原告於初判結果公布時立即致電被告欲談和解,被告及其監 護人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堅持原告須對案件負責並申請交 通裁決,期間多次於開庭及裁決等公開場合否認犯行並意圖 誤導檢察官及裁決委員,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折磨,無法安眠 。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一)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440 元;(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00 元;(三)工作損失3,048 元:109 年10月26日開庭,請特 休假半日,損失薪資1,016 元。109 年12月2 日交通事故鑑 定會,請特休假1 日,損失薪資2,032 元;(四)精神慰撫 金75,4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認為系爭車輛損失應計算折舊 ,工作損失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行車事故 發生時,被告尚為學生,其父母出面代理協商,本為事理之 當然,遑論系爭行車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臥床靜養,殊難期待  被告得以主動向原告聯繫。而以被告之父母立場以觀,系爭  行車事故發生時既未在現場,若能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再為  洽談賠償等事宜,堪認為允執厥中之策,是被告之母親早於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已自行付費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申請肇事責任鑑定。奈何原告屢將被告及其父母之作為 視為脫免責任或態度惡劣,甚而被告之母親好意請求原告協 助辦理強制險出險相關事宜,原告亦置若罔聞,被告也僅能 徒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起步往 華中橋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腦震盪、下背挫傷、左右側手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等 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捷成車業行估價單、四 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新 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交簡 字第2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40元,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怚i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100元(工資3,600 元 ,零件16,500元),此有捷成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憑,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件發生之109 年7 月 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650 元為限(計算式:16,500元×1/10=1,650 元),加計無 須考慮折舊之工資3,600 元,共5,250 元,為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數額,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至檢察署及交通事 故鑑定會因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 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 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參酌原告所呈學位證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仍在大學在學中,此 經兩造陳明在卷,復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兩造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5,412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6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44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50 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36,690元)。
6.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 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20,100元部分,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然已合於 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致生訴訟費用1,000 元,爰依此部分 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6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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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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