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2882號
PCEV,110,板小,2882,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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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林士源
被 告 陳棻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附民字第506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2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文聖街口欲左轉進入該街口時,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文 聖街口緊鄰機車待轉格處停等紅燈,致被告無法駕駛A車順 利駛入文聖街內,被告遂降下A車車窗要求原告移車,然原 告因認被告應可如同A車之前車般逕行駛入文聖街內,遂未 移動系爭車輛,兩車因而僵持在文化路2段與文聖街口。詎 被告可預見如以其駕駛之A車往斯時在其左前方之系爭車輛 方向進逼,極可能撞擊原告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致生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A車持續朝原告方向進逼,致碾 壓、撞及原告,並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等 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㈡交通費用1,040元:原 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㈢不能工作損失1 0,700元:原告原任職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 資1,11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㈣精神 慰撫金46,380元,總計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結果,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880元不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40元及不能工 作損失10,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A車持續朝原告與系爭車輛 之方向進逼,致碾壓、撞及原告,原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 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亞 東紀念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 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踝及左足挫傷,堪 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應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 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所受交 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再原告主張其係自新北市新莊區 中港路591巷住處搭乘計程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另觀諸前開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11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再參以原告提出 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顯示原告前開住處前往亞東紀念醫 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2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 亞東醫院就醫共2趟,所生交通費用損失1,040元(計算式: 260元×2×2=1,040元),亦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 傷害行為受傷而不能工作工作7日乙情,固提出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尚難認 其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金融保險業、月入約40,000 元至50,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被告已退休,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3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7,920元(計算式: 1,880元+1,040元+25,000元=27,92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2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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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