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463號
PCEV,110,板小,1463,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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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陳建勝 
被   告 謝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8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號LY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光 中路與環中路口時,因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沈雅卿所有並由訴 外人王柏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交通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710元(含工資19,000元、零件72 ,71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車禍發生和原告違規搶快突然由訴外人陶仁義車後竄 出,未注意前方十字路口行車狀況撞上被告並造成被告身 體傷害及交通工具損害,有因果關聯性,原告不會全然沒 有肇事責任。




(二)道路交通法規第101條第三項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依上述法規,對方 駕駛王柏華明顯違規,在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下,為搶 快由訴外人陶仁義車後竄出撞上被告造成人傷車損。(三)被告守法在訴外人陶仁義禮讓下才向前駛出,並有注意左 右車況,由事故紀錄表063頁被告向員警表示被告有意見 並在「未」這字用筆圈起來,表示被告有注意左右車況, 在被告受傷及時間已晚下才在記錄表簽名。
(四)被告守法在訴外人陶仁義禮讓下才向前駛出,對方駕駛縱 有道路優先權亦不能不守法違規在先,就如多數人在訴求 權益之前,不能遠反法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事 故責任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0 年10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2209號函,檢送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其鑑定意見為:「一、謝宗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 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王 柏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在卷可稽,是足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主 張訴外人王柏華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第101條第3項,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云云 ,惟此係屬行政責任,與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尚無關涉,且 本件肇事係因被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 先行,才是肇事原因,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7月7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2,7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7,2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9,000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6,271元(計 算式:7,271元+19,000元=26,271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3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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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