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1352號
PCEV,110,板小,1352,202112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W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趙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
與大勇街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承保之訴外
丁元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4,195
元(零件費用26,930元、工資6,825元、烤漆10,440元),
而此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為30%,依法應賠償13,259元(44,19
5元×30%=13,25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丁元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曾為判例】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丁元凱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事
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
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為釐清肇事責任,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鑑定。依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三、趙
易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74923號
函在卷可憑,兼衡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肇
事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