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曾青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禮明間債務清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 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 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 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並規定,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負有債務,相對人簽立面額新臺幣 55萬元,票號UA0000000支票乙紙作為擔保,債權人屆期向 付款人即聯邦銀行北中和簡易型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嗣後債 權人向債務人多次敦促清償債務,相對人仍未付款,係本於 兩造間因票據關係發生爭執,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事件。
三、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