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23號
原 告 蘇勇竹
被 告 秦淨怡
訴訟代理人 劉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寶筑君品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因住戶們 在系爭社區之LINE住戶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討論關於噪音 之事,被告竟出於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於同日9時17分許在 群組中陳稱原告為噪音製造者,且稱原告為「縮頭烏龜」( 詳告證1圖1);嗣於同日13時59分許,復在系爭群組內稱原 告為「老鼠屎」(詳告證1圖2)等語,被告上開二次言論,均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應各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75,000元,共計為150,000元(原起 訴聲明請求170,000元,嗣於110年3月30日減縮)及法定遲延 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水費通知單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872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一節,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點傳送 前開「縮頭烏龜」及「老鼠屎」等訊息一節,惟就原告之請 求另以:並未指稱原告為「縮頭烏龜」或「老鼠屎」,係因 原告長期製造噪音嚴重影響被告住家安寧,伊皆有錄音蒐證 ,希望原告不要像「縮頭烏龜」不敢承認或像「老鼠屎」一 樣破壞社區安寧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有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 義務?若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始為允當?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 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散布文字內容為:「@蘇勇竹住戶你從昨晚一直製造噪 音到今天凌晨將近5點,我們報警請警察來,你卻不敢開門 出來面對,既然你敢一直製造噪音打擾安寧,警察來了就不 要像個縮頭烏龜一樣不敢出來面對,請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及「@蘇勇竹麻煩你學習如何當個不隨便製造噪音,打擾其 他住戶的好鄰居,不要成為這社區唯一的老鼠屎」等文字, 觀諸前開文字不僅足以使原告難堪且經特別標註原告,被告 雖辯稱:係因原告持續製造噪音卻不願出面解決問題,事發 當日亦有報警,並聲請傳喚當日接獲報案前往現場了解之員 警即證人梁國龍及王紀翔到庭證述略以:當天有到場,因為 有人報妨礙安寧,記得有何報案人接觸後有到樓上去,但到 樓上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樓上住戶在我們按電鈴、敲門時都 沒有回應,也不確定有無人在家,詳情已經忘記了等語(參 見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經本院依職權向系 爭社區調取原告位於系爭社區1號7樓住家之使用磁扣進出社 區紀錄,經系爭社區覆以:108年2月27日及28日之使用磁扣 進出紀錄,無法確認各該次為「出社區」或「入社區」,此 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0年10月13日君品110管字第1001號函在 卷可憑,暨被告提出瓦斯費繳費憑證及水電費帳單等件,尚 難遽認被告所辯稱「噪音係由原告所製造」、「原告於警察 到場不敢開門」一節屬實。是被告前開於系爭群組內傳送「 縮頭烏龜」及「老鼠屎」等訊息之行為,顯已對原告之名譽 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而為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之名譽損害負賠償責任。再 查,兩造為鄰居關係,縱因樓層間出現噪音問題處理過程產 生若干糾紛或爭執,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解決, 被告不思及此,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於系爭群組 內張貼前開訊息誹謗原告,對原告人格、聲譽造成侵害,再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物業管理,每月收入約42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 職金融服務,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等節,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綜衡被告於事發當時處於安胎狀態,平日亦需 上班工作,夜間返家時亟需安養,因樓層間噪音問題以致安 胎至小孩出生等狀,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 合計15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元,合計為24,00 0元為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4,00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