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
原 告 甘玉葉
被 告 林明煜
楊竣然
李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12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足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