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076號
PCEV,109,板簡,3076,20211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76號

原   告 沈彥志 
訴訟代理人 沈文元 
      林青  
被   告 潘柏宇 
      林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展廷潘柏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20時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爭鮮壽司店前,強押原告上車, 行車途中,被告林展廷持開山刀拍打原告臉部,並拿走原告 之手機與包包,林展廷等人遂將原告押到新北市三峽區紫微 宮前停車場,以粗繩將原告綁在該處鐵桿上,並持棍棒毆打 原告,被告林展廷並持開山刀拍打原告臉部、架住其脖頸, 致原告受有左手臂、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展廷復持手 機錄影、拍照,命原告交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令原 告打電話借錢,原告遂打電話聯絡友人訴外人劉凱威,被告 林展廷要求訴外人劉凱威前往新店某加油站見面交錢,被告 林展廷潘柏宇、及其餘同夥與原告上車後,被告林展廷潘柏宇帶同原告抵達該加油站後,被告林展廷留在車上等待 ,由被告潘柏宇帶原告與訴外人劉凱威見面,因訴外人劉凱 威有帶其他友人到場,被告潘柏宇、原告嗣均被訴外人劉凱 威帶到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某友人住處,被告潘柏 宇聯絡被告林展廷,被告林展廷到場後稱原告至少要拿3 萬 元出來,原告遂偽稱其臺北居所有錢,需要回去拿,方獲准 離開。被告復與訴外人陳建儒、綽號「阿修」之人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28日晚間,先由訴外人陳建儒與原告約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



大橋下見面,訴外人陳建儒到場後,向原告稱要找人載其等 去拿東西,原告上車後,發現被告潘柏宇坐在後座,駕駛為 綽號「阿修」之人,訴外人陳建儒等人將原告帶到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某友人住處,等被告林展廷到場後,訴 外人陳建儒將原告帶到樓下,被告林展廷命原告上車,被告 林展廷潘柏宇則分坐在原告兩側,被告林展廷並將原告之 手機取走後關機,將SIM 卡2 張、電池均拔起,並要求原告 當天須交出3 萬元,原告表示沒辦法,被告林展廷遂持手機 敲擊原告之眼角與後腦,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頭 部擦傷之傷害,行車途中訴外人綽號「阿修」之人稱要將原 告載到東眼山,被告林展廷潘柏宇各持開山刀架住原告, 原告為求脫困,遂取出身上之信號彈施放,並持以抵擋被告 林展廷手上之開山刀,嗣原告乘機逃下車跑到附近之五寮派 出所求救而脫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身心受創, 故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35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有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故意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且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3,139 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認無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3,139元,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工作 是種植南方松,薪資是算天的,無法提出請假證明、在職 或薪資證明,其確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之內容,並無原告應休養日數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 、限制行動自由、控嚇取財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 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3,139 元(計算 式:3,139元+200,000 元=203,139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03,1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