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498號
PCEV,109,板簡,249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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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李庠進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周勤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6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聲明第二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16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促字第3163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介紹被告共同參與泰國投資,後因該 投資遭遇困難,被告竟要求原告負全部負責,於108年5月間 由訴外人丙○○出面約原告至金門,利用原告至金門之機會, 被告夥同當地不良分子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並動手恐嚇,後 原告為求人身安全,固在不得已之下,被迫簽立新臺幣(下 同)231萬元之保管條及本票各乙紙。惟原告與被告乙○○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更無依上揭保管條交付231萬元 予原告,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向原告請求給付 之,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故被告自不得持



上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保管條載有之231萬元甚明,即該本 票債權(即上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再者, 原告係於脅迫下簽立上揭本票,而被告持續至今皆以恐嚇等 不法手法,施以被告心理恐懼之壓力,至今原告面臨配偶亦 同遭威脅,固不得已提出本件救濟,並另提出刑事告訴,原 告現在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為上 揭保管條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併以此書狀通知之,該等法律 行為依民法第114條則自始無效,亦得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 在(即上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結果。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確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63號支付命令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231萬元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票 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於脅迫下簽立上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為上揭保管條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故該等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則自始無效,亦得上揭本 票及保管條所示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即上揭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之結果。
2.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友人丙○○共同至東南亞投資以特殊藥水 洗美金,被告並有委請其表弟瑋澤前往泰國參與以特殊藥 水洗美金之過程,後因藥水出現問題,因此包括被告在內 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至今無法有任何收益,訴外人丙○○代 原告以介紹新投資人注入新資金為由,邀請原告至金門, 詎料,原告至金門後,卻遭被告夥同其不知名友人挾持, 帶至不知名之建築物房間,拿出電擊棒威脅原告,威嚇若 不簽立本票和保管條就要把原告關到貨櫃內運自大陸等, 原告於受到極度驚嚇下,為了生命安全,只能簽立本件聲 明所載之本票及保管條。被告再持該本票聲請鈞院為支付 命令裁定,後更唆使不良分子持該支付命令裁定以散發恐 嚇傳單及潑漆等不法行為要求原告給付該款項,原告因配 偶及幼兒屢遭威脅,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及刑事告訴訴 訟,現雖刑事告訴不起訴,惟被告與丙○○於鈞院審理時, 所為陳述卻與刑事偵查中所述不一(刑事偵查中以渠等將 債權轉讓給債務管理公司,不知管理公司名稱亦不之其如 何向原告要錢云云為答辯脫免刑責,於鈞院審理中卻否認 將債權轉讓給債務管理公司,或表示渠等是委託別人幫忙



討錢,再分一部分給債務管理公司云云),足見被告與證 人於本件之陳述顯有矛盾不實,與事實不符。
3.參原告與證人丙○○於原告遭被告脅迫恐嚇後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訊息,「李董(即李鍾靈)有跟我說(類似炫耀的口 氣),他跟貢丸(即被告綽號)串通好,讓我不知情邀你來 ,只是他不知道貢丸會出手」、「我要把事情處理好結果 被威脅」、「我要幫助大家解套,結果我收到人身危險」 、「他拿電擊棒出來還要把我準備關到貨櫃,中間還看到 高爾夫球,昨天5月25號從下午到晚上根本就是非常難熬 的一天。」等,足見證人丙○○代被告以介紹新投資人為由 邀請原告至金門,而原告至金門後最後卻遭被告夥同其不 知名友人挾持,帶至不知名之建築物房間,拿出電擊棒威 脅原告,威嚇若不簽立本票和保管條就要把原告關到貨櫃 內運自大陸等,原告於受到極度驚嚇下,為了生命安全, 只能簽立本件聲明所載之本票及保管條等事,確為事實, 而證人丙○○對上揭經過亦知悉,否則不會有上述之微信對 話內容。
4.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所載之本票,並無任何實際存 在之原因關係,被告更無依其聲請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保 管條交付231萬元予原告,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依據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被告自不得持上揭本票請求給付 保管條載有之231萬元甚明,即該本票債權(即上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自始即不存在。且原告確實係在生命安全 被脅迫下簽立上揭本票及保管條。
三、被告則以:
㈠伊沒有脅迫原告。是原告跟訴外人丙○○有講好要對伊負責。 被告投資虧損170萬元,是跟原告一起到菲律賓,一起給小 楊錢。原告有沒有拿錢給小楊,伊不知道。第一次是拿現金 3萬多美元給小楊,後續分好幾次給,折合大約170萬元台幣 。
㈡保管條上面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將現金231萬元交於原告 代為保管,並請108年7月25日如數歸還,是要原告把錢返還 ,當時上網查了有這樣的寫法,才會這樣寫,當下原告也同 意。但實際上並不是把錢給原告保管,而是投資,且錢的金 額也不是231萬元,而是170萬元是伊的,其他是訴外人丙○○ 的。
㈢原告是詐騙伊的錢,不是投資。原告另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 ,說伊找人跟他討債,都不是伊做的,伊並沒有找討債公司 向原告討債。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說把債權讓與第三 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曾於108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同額保管條,經 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 163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兩造間無原因事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承認簽發系爭本票及保管條交付予被告,但提出原因關 係之抗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取得 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兩造間之保管條記載「本人乙○○…於108年5月25日將現金23 1萬元正交予甲○○…代為保管,並請108年7月25日如數歸還, 茲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有原告所簽署之保管條影 本1紙在卷可參,是依該保管條之文義,兩造間應係消費借 貸關係,然被告自陳:實際上是要原告把錢返還,當時上網 查了有這樣的寫法,才會這樣寫,…實際上並不是把錢給原 告保管,而是投資,且錢的金額也不是231萬元,而是170萬 元是我的,其他是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兩 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甚明。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享有投資債權 部分自應舉證。
㈣次查,被告雖具狀提出訴外人丙○○、蘇素援所出具之個人債 務授權委託書、債務追討委任書、其2人及被告之匯款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75頁),惟匯款明細部分至多僅足 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等人有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無法據 此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同意因投資虧損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 為真;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訴外人丙○○之債權金 額為512,000元、訴外人蘇素援之債權金額為21萬元、被告 則有委由訴外人丙○○匯款之金額為50萬元、其自身匯款及匯 兌部分金額為1,195,953元,合計為2,417,953元,與系爭本 票及保管條上所示金額為231萬元亦不相符;復觀諸訴外人 丙○○、蘇素援所出具之個人債務授權委託書、債務追討委任 書,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18日,均係在系爭 本票簽發之108年5月25日之後,則上開文書顯然無法證明系 爭本票簽發當時,被告已有他人授權或債權讓與之情形;故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存在投資虧損之原因事實債權乙節,舉證 實有不足。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已就票據之原因 關係提出抗辯,而被告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盡舉 證責任,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不具有原因關係,難認有合 法權源,然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確 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6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231萬元不存在、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均屬有據。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依據,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有理由。 ㈣末本件就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既已為有理由之認定 ,則就原告主張遭脅迫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無 原因事實債權債務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係 確認判決,並非命被告為一定給付,自不生假執行問題;至 於本判決第3項部分,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TH263991 231萬元 甲○○ 108年5月25日 10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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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