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贈與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941號
PCEV,109,板簡,1941,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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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廖盈璋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廖茹棋

廖燕琪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洪廖媛青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廖茹棋、被告洪廖媛青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廖燕琪自民國一Ο九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廖茹棋廖燕琪洪廖媛青(下合稱廖茹棋等3人) 均為訴外人林美治(下稱林美治)之子女,而林美治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死亡,原告及廖茹棋等3人為同一順位之法定繼 承人。惟林美治於108年7月28日以口頭方式表示欲無償贈與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當時亦表 示允受,斯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即已成立贈與契約(下稱 系爭贈與契約),故林美治生前即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系 爭款項縱尚未移轉至原告名下,仍非屬林美治遺產之一部。 惟系爭款項於移轉予原告前林美治即已死亡,則林美治之給 付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廖茹棋等3人)承受。兩造皆 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繼承人,系爭贈與契約亦非屬民法第11 73條所表列之特種贈與,是系爭贈與契約不應計入被繼承人 林美治應繼遺產範疇。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既林美治與原告於林美治生前已 成立贈與契約,林美治即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惟 系爭款項於移轉予原告前林美治即已死亡,則林美治之給付 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廖茹棋等3人)承受,原告爰提



起本件訴訟,依法請求廖茹棋等3人交付贈與物,並聲明: 廖茹棋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廖茹棋等3人則以:
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其時間、地點、參與人員、意願等等具體事實皆不明確,原告與林美治間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尚無合致,系爭贈與契約尚未成立,縱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該契約業經合法撤銷,縱系爭贈與契約未經林美治撤銷,繼承人即亦依民法第408條及第416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因此該48萬元屬原被告間之「應繼遺產」甚明,該48萬元於兩造間自屬公同共有之關係,此與民法第1148之1條之規定「所得遺產」無涉;原告若欲以此要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此48萬元,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1條之要求,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其卻聲明向自己返還。於法有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子女。
㈡、被繼承人林美治於108年8月27日死亡,兩造為同一順位之法 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被告應交付贈與物48萬元 ,業據提出原告與林美治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2頁),然為廖茹棋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林美治與 原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贈與契約?㈡若有,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已經被繼承人林美治或被告合法撤銷?㈢、原告依系爭贈與 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后:
㈠、被繼承人林美治與原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贈與契約?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卷㈠第17頁,下稱系爭光碟),確認係原告與林美治間 以臺語連續對話,內容與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19至22頁,下稱系爭譯文),觀諸系爭譯文,林美 治表達要將其數額為48萬元之定期存款贈與原告,經原告詢 問林美治該款項是否需分給廖茹棋等3人,林美治明確告知 原告該等定期存款解約領出後可存入原告帳戶,或以原告名 義辦理定期存款、投資股票等,由原告自由處分;原告則再 詢問林美治可否由原告之配偶彭小莉陪同提領該定期存款, 亦獲林美治認可 (見本院卷㈠本院卷第20、21頁),復觀諸 證人彭小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光碟之對話是10 8年7月25日林美治出院後第1個星期天(按:108年7月28日) 清晨與原告之對話,原告與林美治對話過程證人彭小莉均在 旁邊聽,對話時林美治意識清楚,系爭譯文中48萬元指的是 林美治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高利率定期存款 ,依證人彭小莉理解,林美治要將其48萬元之定期存款贈與 原告,原告亦允受該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1至474頁) ,佐以林美治與原告於108年7月28日為系爭譯文所載之對話 後,確於同年月31日將其存於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數額為48 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解約,有第一銀行南門分



行110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存款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520至522頁),堪認林美治於生前即向原告 表示欲將其存於第一銀行門南門分行,數額為48萬元之系爭 定存贈與原告,亦經原告允受該贈與而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⒉綜上,林美治於生前之108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    
㈡、若有,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經被繼承人林美治或被告合法撤 銷?
林美治並未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 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查,系爭定存於108年7月31日解 約固尚未交付原告,惟此僅屬贈與人林美治是否履行系爭與 契約而已,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合法撤銷前,贈與人或其繼承 人自仍受系爭贈與契約拘束,要不得逕將贈與人林美治未交 付系爭款項解為林美治任意撤銷系贈與契約,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林美治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後,有撤銷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無法證 明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林美治撤銷之有利事實,應認系爭贈與 契約未經林美治撤銷。
⒉被告亦未合法撤銷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 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查,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贈與人 林美治於生前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以繼承 人之身分行使專屬於贈與人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 權,被告亦未證明得合法行使民法第416條之撤銷權,應認 被告未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8萬元,有無理由?
廖茹棋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林美治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即應在繼承林美治遺產範圍內,負擔系爭贈與契約贈 與人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款項,是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茹棋等3人在繼承林美治遺產範圍內連帶 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款項48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 月24日送達廖茹棋洪廖媛青,於109年6月30日寄存於廖燕 琪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0 日發生送達廖燕琪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給 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廖茹棋洪廖媛青自109年6月25日起 ;廖燕琪自109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林美治於生前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允諾將 系爭定存決解約後所得之系爭款項48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 告允受,系爭贈與契約未經林美治或其繼承人合法撤銷,自 拘束屬林美治繼承人之廖茹棋等3人。準此,原告依系爭贈 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美治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廖茹棋洪廖媛青自109年6月25日 起;廖燕琪自109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證人 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6,2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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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