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057號
PCEV,109,板簡,1057,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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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柳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王詠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昆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塑膠類成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之公司。於 製造塑膠製品時,為節省原料及資源,業界常會將塑膠在注 塑成型中所產生之不良品或毛邊料、冷料等二次料,以粉碎 機粉碎成較小細粒,在符合品質要求之條件下,混入原料重 新注塑成型,以達環保回收及高效循環利用之目的。原告曾 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被告訂購用於前述用途之粉碎機乙台 (下稱系爭粉碎機),用以切削、粉碎塑膠料,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被告保證系爭粉碎機器品質及性能良 好,可粉碎厚重之塑膠料塊。兩造約定於109年1月交貨,原 告向被告表示須使用1個月確認系爭粉碎機品質無虞後再給 付貨款。被告於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夕交付系爭粉碎機,當 時被告要求原告立即付款,但因接近過年,原告工廠無法試 機,於被告一再保證系爭粉碎機品質完好之情形下,原告於 109年1月下旬交付被告由原告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9年3 月10日及109年4月10日、金額各為250,000元,以聯邦銀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紙以支付貨 款。豈料,系爭粉碎機於109年農曆年後開始投入作業後,



竟一再發生卡料問題,不僅無法粉碎塑膠料塊,且有大塊料 塊卡在刀片上,無法正常運作,原告雖多次通知被告到場維 修,但被告僅到場清除卡料,並未解決卡料無法粉碎問題, 被告甚至向原告稱卡料乃機器之正常現象,令原告相當不滿 。為解決系爭粉碎機之卡料問題,原告於109年3月2日發函 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至原告工廠進行修繕,否 則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被 告屆期不僅未前來修繕,更於109年3月10日兌現原告交付之 其中1紙250,000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109年3月10日到 期),嗣於109年4月間兌現另1紙250,000元支票。因被告交 付之系爭粉碎機有瑕疵,原告業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 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粉碎機確有瑕疵:系爭粉碎機於進行塑膠料粉碎時,每 次均會發生卡料之情形,此屬機械之不正常現象,且縱卡料 後仍具粉碎功能,但清理卡料所需時間與人力成本,已經影 響系爭粉碎機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若不清除卡料,則機 器效率會越來越差。影響該卡料之瑕疵因素包括粉碎機廂內 設計、刀縫設計、刀具設計等重大設計因素,此等瑕疵之修 繕相當於粉碎機之重新設計組裝,涉及成本與難度相當高, 故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屬於重大瑕疵,且會影響機器之市場 交易價值,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及鑑 定人吳順治之證詞可稽。可見系爭粉碎機卡料除會影響機器 交換價值外,亦具有品質上之瑕疵,如不清除卡料長久使用 ,亦會影響機器之通常效用,故系爭粉碎機存有價值、效用 及品質上之瑕疵,甚為明確。至被告稱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系爭粉碎機不得出現卡料情形,故卡料不構成瑕疵云云, 然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下,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及品質瑕疵 之擔保,系爭粉碎機出現卡料情形乃因機器設計瑕疵所致, 此等卡料情形之出現自非通常交易觀念所能容許,況且依據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允許機器出現卡料之特約,系爭粉 碎機出現卡料現象應認有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及品質瑕 疵。
⒉被告辯稱粉碎機進行大塊塑膠粉碎後,會留下殘料附著於刀 片上,屬正常現象云云,絕非事實:
⑴粉碎機之功能即在將塑膠二次料粉碎成細粒以達成再利用之



目的,如粉碎機無法確實粉碎塑膠塊致有殘料卡在機器刀片 上,自難謂該粉碎機無欠缺契約預定通常效用之瑕疵。 ⑵系爭粉碎機於108年12月10日進行試車時,僅測試機械能否啟 動運轉,並未放入塑膠塊進行粉碎,其後原告放入少量塑膠 塊試驗粉碎機功能時,發現粉碎機不僅有卡料現象,且塑膠 粒會噴出傷人,原告即聯繫被告,被告當時表示需裝設篩網 等防噴出,原告依被告建議,由被告裝設篩網等。 ⑶原告於109年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即開始正式使用系爭粉碎 機,然發現有嚴重卡料之現象,不僅無法將所有塑膠塊粉碎 再利用,更會影響機器運作,原告多次請被告前來維修,但 被告維修人員表示僅能用人工將卡住之塑膠料一一撈出,無 法徹底解決卡料問題,嗣完全不理會原告保固維修之請求( 依據兩造之合約,系爭粉碎機保固期為1年),原告僅得棄 用系爭粉碎機而向其他廠商購買粉碎機,新購置之粉碎機即 不再有卡料之現象,足見被告所謂卡料是正常現象云云,與 事實不符。
⒊被告辯稱系爭粉碎機仍具有粉碎功能,不因卡料而有瑕疵云 云,實屬狡辯之詞:
卡料本身即代表粉碎機無法將放置於其內之塑膠廢料完全粉 碎,顯示粉碎機有無法完全粉碎之瑕疵;另卡料如未清除, 將占住粉碎機之部分粉碎空間,亦會影響嗣後粉碎之效能與 數量,長久以往,必造成粉碎機全部空間被廢料卡住而喪失 功能;再者,清理卡料需以人工持鐵鎚及鐵銼逐一敲打,且 因卡料緊夾於縫中,需非常用力始能敲下,非常耗時費工, 故鑑定報告認系爭粉碎機有重大瑕疵,絕非無理。 ⒋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粉碎機因卡料造成機器無法運 轉云云,純為被告自行捏造之詞,原告起訴意旨為系爭粉碎 機有卡料無法粉碎之現象,影響機器之正常運作,被告無法 解決粉碎機之卡料問題,並無所謂「系爭粉碎機因卡料,造 成機器無法運轉」之記載,不容被告任意編造。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金應為530,000元(未稅),含稅價為556 ,500元:
⒈原告確有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粉碎機,並交付前揭2 紙面額各250,000元之支票共500,000元與被告,以支付本件 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款,被告已提示兌現,並已交付系爭粉 碎機。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1報價單陳稱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金為500,00 0元,然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署1紙內容幾乎相同,然買賣 價額自500,000元增加至530,000元(未稅)之報價單,依民



法「後約優於前約」之原則,系爭粉碎機之買賣價金應為53 0,000元,原告迄今尚積欠貸款56,500元(計算式:556,500 元-500,000元=56,500元)。
㈡系爭粉碎機並無瑕疵:
⒈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將系爭粉碎機運抵原告廠區,完成交機 ,然因原告未請水電安裝現場總電源開關,造成無法送電, 致當日無法試車驗收,被告公司張承宏經理於108年12月10 日帶領技術人員前往原告廠區進行第1次試車驗收,驗收狀 況相當良好,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錦松尚於作業完成確認 書即驗收單上簽字確認,嗣雙方於108年12月18日又進行第2 次試車驗收,試車結果系爭粉碎機功能一切正常,僅有輕微 噴料之小問題,原告復要求追加加裝護欄及儲料桶要加裝墊 高軌道(非合約給付範圍,被告要求要另外收費,原告亦同 意),被告因而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裝修篩網座加焊雙 邊防噴料斜板及入料斗增加防噴料鍊條(註:防止噴料)及 加裝護欄及儲料桶要加裝墊高軌道,再作第3次試車,試車 結果正常,有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錦松簽名認可之作業完 成確認書即驗收單為憑,原告遂於當日當場交付前揭2紙各 為250,000元之貨款支票共計500,000元與被告,被告於109 年1月31日又收到原告支付前揭追加之篩網座加焊雙邊防噴 料斜板、入料斗增加防噴料鍊條、加裝護欄及儲料桶加裝墊 高軌道等費用之面額20,255元支票1紙,在在顯示系爭粉碎 機之運作功能毫無問題,否則原告怎會支付此追加款項。 ⒉系爭粉碎機歷經3次驗收皆無原告所稱「無法粉碎塑膠料塊, 致無法正常運作」之問題,至於原告所謂「機器卡料」本即 屬「粉碎機進行大塊塑膠粉碎後,會留下殘料附著於刀片上 之正常現象」,卡料不會影響系爭粉碎機之粉碎功能,系爭 粉碎機並無任何喪失正常使用功能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過程有重大瑕疵,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論不具證據力,不足採信:
⒈鑑定報告竟以噸位(系爭粉碎機1.8噸、超大型機器3.6噸)、 馬力(系爭機器50HP;超大型機器100HP)、賣價(系爭粉碎 機約500,000餘元;超大型機器約1,500,000元)、功能(系 爭粉碎機以粉碎清洗料管之厚重塑膠廢料硬塊為主;超大型 機器以粉碎超大型塑膠外殼為主)相差甚大之兩台粉碎機來 作為鑑定比對,此已嚴重違反鑑定報告之客觀科學性、公正 性、可信性,鑑定結論自然有所偏差,況鑑定單位鑑定當日 係至現場始臨時比對該台超大型粉碎機,顯然鑑定單位對要 如何作鑑定比對未作好事前準備,前揭鑑定過程、方法太過



於草率、便宜行事,違反鑑定比對之客觀性、科學性、公正 性之基本條件。
⒉鑑定單位110年3月17日〈110〉公證字第03003號函覆稱「...本 案檢測主要是以系爭標的『威力粉碎機』為主,以現場相同『 功能性』之機器操作檢測為輔,雖然兩台機器噸數不同,亦 不影響本中心鑑定結果。如被告認為應以相同一類型機器來 作測試比較,煩請提供類似機器、場地及鑑定費用」,可見 鑑定機構似已間接承認「當時以超大型100HP粉碎機作現場 檢測比較,進而認定系爭粉碎機有『卡料』之重大瑕疵」,欠 缺鑑定之客觀性,應以相同類型機器測試比較,方屬正確, 然尋找同一類型機器作測試,此乃鑑定機構之職責,鑑定機 構當時要承接本案,即應有所考慮準備,否則即不應冒然承 接鑑定,此乃突顯鑑定機構根本欠缺承接本案之鑑定能力。 ⒊鑑定當日第2次測試被告準備之材料,雖仍發生卡料現象,唯 僅卡了一塊料,而當時現場清除此唯一一塊卡料時間,從被 告人員打開機器內部察看(約花1分15秒),到開始動手清除 完畢(約花1分45秒),前後共僅花3分鐘時間,鑑定人員吳 順治出庭作證時已坦承清料時間前後僅3分鐘,鑑定報告之 記載明顯不實,鑑定單位之前揭論斷顯有重大錯誤。 ㈣鑑定單位110年3月17日(110)公證字第03003號函稱「若每次 操作需要花30分鐘以上清料,將嚴重影響工作之效能,故認 定為重大瑕疵」,然查:
⒈系爭粉碎機之主要功能及用途係粉碎,而系爭粉碎機經鑑定 結果:顯示系爭粉碎機具備粉碎厚重的塑膠廢料硬塊之功能 ,雖卡料仍具粉碎功能,因此,系爭粉碎機即便會卡料,仍 不需清料,照樣可以運轉、粉碎,粉碎之成果完全不輸置放 於現場之另一臺超大型100HP粉碎機,既然如此,何以鑑定 機關還認定系爭粉碎機若每次操作,出現卡料現象,就必須 每次清料?此鑑定結論完全違反經驗常理,啟人疑竇,實令 被告難以甘服。
⒉鑑定當日,尚未進行系爭粉碎機運轉測試時,系爭粉碎機內 部刀縫間既存有多處卡料,然系爭粉碎機早已置放於原告廠 房內1年,要1次清除多處卡料,自然需要花費較長時間(註 :30分鐘),因此,若系爭機器運轉1年所累積之卡料,僅需 花30分鐘清除,而非每日或每次使用系爭粉碎機皆需要花30 分鐘清除卡料,此30分鐘清除卡料之時間是否過長?殊有疑 問,而鑑定機關遽以此「30分鐘」草率論斷「若每次操作需 要花30分鐘以上清料,將嚴重影響工作之效能,故認定為重 大瑕疵」,實為嚴重錯誤之論斷。
⒊鑑定當日第2次測試被告準備之材料,雖仍發生卡料現象,然



僅卡1塊料,前後共僅花3分鐘時間清除卡料,鑑定人員吳順 治出庭作證時已坦承清料時間前後僅3分鐘,鑑定報告之記 載明顯不實,鑑定單位之前揭論斷顯有重大錯誤。 ㈤鑑定人員鄭志如鑑定資格不符,顯不適任: ⒈本件為機器鑑定,而證人鄭志如之學歷背景僅為戲劇系畢業 ,亦無相關機械鑑定證照或技師證照,卻參與本件鑑定,鑑 定資格明顯不符,系爭鑑定報告難以服人。
 ⒉鄭志如於110年7月30日出庭作證,為掩蓋鑑定報告結論之不 合理,證稱當日每次測試,均有事前清除機器內之卡料,與 事實不符。
 ㈥鑑定人員吳順治於110年10月1日出庭之證詞,駁斥如下: 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覆吳順治並非該公會會員且亦非公會 指派之鑑定部門技師,其於本案之證詞均與該公會無涉,被 告強烈質疑其陳述之學經歷之可信度,又依技師法第24條規 定,未加入機械技師公會,即不得對外執業,鑑定人員吳順 治不得聲稱其為技師,其從事本件鑑定之資格即有問題,故 系爭鑑定報告亦不可採。
⒉因系爭粉碎機內一開始已存在「多處卡料」,在未清料情況 下,投入原告準備之大塊塑膠廢料塊,進行粉碎,故此次清 料實係清除系爭粉碎機經長期運轉下累積之卡料,而非系爭 粉碎機每次清料完,再運轉後之「卡料」均要花30分鐘清除 ,鑑定人員吳順治疏未於第1次卡料清完後,再同樣投入原 告準備料塊,再進行運轉測試,是否仍有卡料及清除卡料時 間,而以清除系爭粉碎機經長期運轉下累積之卡料,需花30 分鐘,遽作成系爭粉碎機每次運轉後就要花長達30分鐘清料 ,因而有重大瑕疵之結論,實有嚴重錯誤。
⒊鑑定當日清料只有1人,另1人只是幫忙扶住飛輪而已,用意 是讓刀軸不要轉動,方便清料,若無另1個人幫忙扶住飛輪 ,只需要用木頭卡住刀軸,讓它不要轉動,1個人即可處理 完畢,再者,當時清料的工具只是一般工廠在用的小鐵槌及 螺絲起子,並非鑑定人吳順治證稱之機械工廠才會有的很大 之鐵槌、鐵鉆,鑑定人吳順治上揭證詞不實。
⒋系爭卡料係卡在系爭粉碎機之刀縫內,而非刀片上,因此, 卡料並不會影響系爭粉碎機之粉碎功能,絕無鑑定人吳順治 所證稱若不清除卡料,效率會越來越差之問題,所謂效率係 指系爭機器每小時可粉碎幾公斤的量為標準,除非系爭粉碎 機粉碎完後篩網有堵住,才會影響粉碎之效率,與刀縫內之 卡料毫無關係。
⒌原告購買系爭粉碎機係專為粉碎塑膠射出機,清洗料管之殘 料,而料管即是在換顏色、材質時,必須用清洗劑去洗料管



,因此清洗料管後之殘料所產生之厚重料塊,早已混雜舊料 、新料、清洗劑三種顏色之材質,此種洗料管而產生之厚重 料塊,粉碎後,只能加黑色母作成黑色不重材質的製品,例 如:塑膠棧板,因此就原告之製程需要,根本無更換不同顏 色、材質之材料問題,自無需要清料之問題,此亦可細繹原 告起訴狀之內容,根本未提及因要更換不同顏色、材質之料 塊致必須清料而產生使用系爭機器上之困難,而鑑定人員吳 順治於鑑定現場或事後亦未詢問雙方買賣系爭粉碎機作何用 途?有無更換不同顏色、材質之材料之必要?即自行遽下判 斷。再退步言,即便如鑑定人吳順治所證當更換不同材質、 顏色材料進行粉碎時,就必須先進行清料,亦非每次粉碎完 ,就要清料1次,然鑑定單位110年3月17日(110)公證字第03 003號回覆稱「若每次操作需要花30分鐘以上清料,將嚴重 影響工作之效能,故認定為重大瑕疵」,鑑定單位認定系爭 粉碎機為重大瑕疵之理由根本不成立,鑑定報告難以昭公信 。
⒍小料塊會卡在刀縫間如此緊密,乃因原告平時使用系爭粉碎 機時,將未完全硬化的料塊投入系爭粉碎機進行粉碎及長期 累積所造成,實與系爭粉碎機無關。系爭粉碎機在粉碎過程 當中,是將大料塊切成小料塊,最後再粉碎成塑膠粒,當小 料塊的外觀尺寸剛好等於刀縫的尺寸時,難免會塞進刀縫內 。易言之,大型比較粉碎機刀縫是10公分,而系爭粉碎機刀 縫只有5公分,在粉碎過程中,假如同樣丟入1顆直徑8公分 的球狀料塊,大型比較粉碎機因其刀縫10公分,自然不會卡 料,而系爭粉碎機刀縫只有5公分,即有機率卡料,因此, 卡料係系爭粉碎機之正常現象,端看投料之料塊直徑大小, 而非鑑定人吳順治所謂廂內設計、刀具設計、刀縫設計有瑕 疵;鑑定現場,被告技術人員清料時,鐵槌頭雖有掉落,然 鐵槌頭敲久,自然會鬆脫,技術人員立刻撿起裝回,實不足 為奇,亦與本案之鑑定毫無關連。
⒎再兩造於系爭粉碎機買賣洽商過程中,不論書面契約或口頭 約定,原告從未提出系爭粉碎機必須不能卡料或清除卡料需 多久時間之約定,而僅強調系爭粉碎機必須有能力粉碎清洗 料管之厚重塑膠廢料硬塊,而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粉碎機確 實有能力粉碎清洗料管之厚重塑膠廢料硬塊,而且不受卡料 影響機器之正常粉碎功能,何以鑑定報告仍遽認系爭粉碎機 之卡料現象及清除卡料需20至30分鐘,即屬系爭粉碎機之重 大瑕疵,實毫無道理,本末倒置,鑑定報告明顯偏頗原告, 不足採信,系爭粉碎機並無重大瑕疵致必須解除契約之地步 ,原告訴請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又系爭爭粉碎機之機型(GP-750系列)為被告主要產品,除原 告外,迄今無人客訴同機型粉碎機有何功能上使用瑕疵問題 。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粉碎機,用以切削 、粉碎塑膠料,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500,000元與被告,並 提出報價單及粉碎機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粉碎機發生卡料現象無法粉 碎塑膠料塊,且有大塊料塊卡於刀片上,無法正常運作,而 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粉碎機發生卡料現象無法粉碎塑膠 料塊,且有大塊料塊卡於刀片上,無法正常運作,而有瑕疵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並聽取兩造陳報之鑑定機關後,送請財 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略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粉碎機是否具備粉碎塑膠料之功能 ?當日針對系爭粉碎機進行兩階段測試,第一階段係在已經 發生卡料現象下,使用原告準備之測試材料(圖5-6)進行運 轉測試;第二階段係在完全清除卡料之後,使用被告準備之 測試材料(圖7-圖8)進行運轉測試。兩階段的粉碎效果再與 比對粉碎機進行比較。如(圖9)所示,圖左為比對粉碎機之 粉碎效果,圖中為使用原告測試材料時,系爭粉碎機之粉碎 效果,圖右則為使用被告測試材料時,系爭粉碎機之粉碎效 果。二、系爭粉碎機運轉進行粉碎作業時,是否會留下殘料 附著於刀縫內或刀片上?是否有卡料現象?針對系爭粉碎機



進行兩階段測試,第一階段進行前,系爭粉碎機已經發生卡 料現象,殘料附著於刀縫內。使用原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 運轉測試後,仍有卡料現象(圖15)。且由被告技術人員清除 卡料(圖13)時需耗費30分鐘。第二階段係在完全清除卡料之 後,使用被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測試後仍呈現 卡料之現象(圖16),由被告技術人員清除卡料時亦約耗費約 20至30分鐘。三、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正 常現象抑或屬於系爭粉碎機之瑕疵?是否影響系爭粉碎機之 粉碎功能?是否影響系爭粉碎機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針 對系爭粉碎機無論使用原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 或使用被告準備之測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測試後均呈現卡 料現象。相較於系爭粉碎機的卡料現象,比對粉碎機在運轉 進行粉碎後,刀縫與刀片上均無卡料現象(圖17-圖18)。四 、承上,若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不正常現 象,該瑕疵可否修繕?該瑕疵是否為重大瑕疵?經系爭粉碎 機與比對粉碎機之比較,研判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 種機械之不正常現象,影響該瑕疵因素包含粉碎機廂內設計 、刀縫設計、刀具設計等重大設計因素,此等瑕疵之修繕相 當於粉碎機之重新設計組裝。」、「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 粉碎機是否具備粉碎塑膠料之功能?經由現場比對結果顯示 ,三者粉碎效果並無明顯差異,顯見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粉碎 機具備粉碎塑膠料之功能。二、系爭粉碎機運轉進行粉碎作 業時,是否會留下殘料附著於刀縫內或刀片上?是否有卡料 現象?粉碎機有殘料附著於刀縫內且有卡料現象。三、系爭 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正常現象抑或屬於系爭粉 碎機之瑕疵?是否影響系爭粉碎機之粉碎功能?是否影響系 爭粉碎機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於 系爭粉碎機之瑕疵,雖卡料後仍具粉碎功能,然清理卡料所 需時間與人力成本,已經影響粉碎機之正常功能與預定效用 。四、承上,若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不正 常現象,該瑕疵可否修繕?該瑕疵是否為重大瑕疵?系爭粉 碎機卡料現象,係屬該種機械之不正常現象。影響該瑕疵因 素包含粉碎機廂內設計、刀縫設計、刀具設計等重大設計因 素,此等瑕疵之修繕相當於粉碎機之重新設計組裝,涉及成 本與難度相當高,因此系爭粉碎機卡料現象係屬於重大瑕疵 。」,此有該鑑定中心109年11月9日(109)訴估字第TB110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據鑑定人吳順治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其退伍當年考取國家考試之機械技師執照,並開始 執業,嗣取得成大航太所碩士、博士學位,現於聖約翰科技 大學機械系任教,鑑定標的為產業機械與車輛機械,近年較



多自動化設備;鑑定當時未進行清料,先使用原告準備之白 色材料運轉測試後,由被告技術人員清除卡料,耗費接近40 分鐘清除卡料,清除之方法係使用機械工廠才有的大鐵鎚或 鐵鉆清除卡料,大部分可以1人清除,但有時卡很緊時,需 要2人清除,只靠1個人無法完全清除;嗣使用被告準備之測 試材料進行運轉測試,被告只有準備1疊塑膠料,大約10來 片,約耗時3分鐘即清除卡料;因系爭粉碎機仍可將大塊打 成碎粒,卡料後之粉碎成品大小沒有太大差異,故認定系爭 粉碎機仍具粉碎功能;若一直使用同一材料而不清除卡料, 效率會越來越差;主要因現場清料比製程累10倍以上,故認 定系爭粉碎機有重大瑕疵;系爭粉碎機之設計與業界設計規 範不同,系爭粉碎機內之廂內設計、刀具設計、刀縫設計有 瑕疵;機器非常少的比例可能會卡料,但都是輕輕敲即可清 除卡料,無須使用鐵槌重敲等語明確,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 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經其現場測試 ,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另審酌鑑定人吳順治應75年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機械技師考試合格,並領有76 年5月26日台工登字第5160號技師證書,亦有考試院高等考 試及格證書及技師證書附卷可參,足見鑑定人吳順治具機械 專長無疑,其既業已到庭說明本案鑑定經過及前開鑑定報告 之相關疑義,則前開鑑定報告自得為本院審認之證據,當無 疑義,是以,系爭粉碎機雖仍具有粉碎功能,然系爭粉碎機 存有卡料現象,而清除卡料所需之時間與人力成本顯已影響 系爭粉碎機之正常功能及預定效用,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系爭粉碎機置放於原告廠房1年,內部刀縫間於測試前既存 有多處卡料,耗時30分鐘清除卡料並無異常,然觀諸鑑定機 關提供之鑑定錄影檔案,可見鑑定機關於鑑定當日更換多種 鐵鎚及鐵銼逐一用力敲打,並使用長達接近1公尺之鐵鎚敲 除之,且尚需2人協同分工始能清除完畢,此有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存卷可參,縱系爭粉碎機置放於原告廠房1年間未 曾清除卡料,然衡諸一般通常交易觀念,實難認需使用多種 工具、耗費1人以上人力,並耗時30分鐘清除卡料之粉碎機 已具備物之通常效用或品質,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粉碎機欠 缺通常之效用、品質而有重大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第2 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0,000元 ,洵屬有據,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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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得隆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