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977號
原 告 陳佳欣
(即被繼承人陳敬傑之繼承人)
陳佳柔
(即被繼承人陳敬傑之繼承人)
陳天仕
(即被繼承人陳敬傑之繼承人)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翁白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欣陳天仕、陳佳柔及為原告陳敬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 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於本案民國109年11月2日繫屬本院後,原告陳敬傑嗣 於110年1月30日死亡,而陳天仕、陳佳柔及陳佳欣為其繼承 人,且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陳敬傑除戶戶籍 謄本及本院查詢表等件為憑(見限閱卷第5頁;第7頁),而 原告陳敬傑之繼承人陳天仕、陳佳柔及陳佳欣等人迄未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 命陳天仕、陳佳柔及陳佳欣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