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575號
PCEV,108,板簡,575,2021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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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譚瑜燕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戴秀紋
高健翔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健鈞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戴秀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健鈞高健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高清池自民國101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共400 萬元,並於104年5月1日交付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A本票)給原告,該紙本票並有高清池之妻子即 被告戴秀紋(下稱戴秀紋)簽名其上並記載保證之意旨,以 供還款之擔保。嗣105年5月1日到期後,高清池無力清償借 款,遂於105年12月22日與原告協議,由高清池再簽發如附 表編號2所示另紙本票(下稱B本票)給原告,該紙本票並有 高清池之子即被告高健鈞(下稱高健鈞)、被告高健翔(下 稱高健翔)簽名其上並記載保證之意旨,以供還款之擔保。 孰料,高清池在106年5月1日前,只償還10萬元,於是高清 池再次與原告協商,將還款期限延至107年7月5日,並於A、 B本票所載到期日後方均加註「延至107年7月5日還清」後交 付原告。然協商後,高清池僅於107年9月12日、同年10月26 日分別還款100萬元、180萬元,至此合計共清償290萬元,



尚有110萬元債務未清償。之後原告依法對高清池聲請本票 裁定,但高清池依舊置若罔聞。戴秀紋高健鈞高健翔分 別於A、B本票簽名,並書立「擔保人」、「保證人」字樣, 已屬記載保證人之意旨,又雖未記載被保證人姓名及保證之 年、月、日,但A、B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僅發票人一人,應可 推知係為發票人保證,縱無法推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亦 視為為發票人即高清池保證,並以發票年、月、日為保證之 年、月、日而今高清池未履行發票人責任,尚欠110萬元債 務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票據法相關規定,向戴秀紋、高 健鈞、高健翔請求給付11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7年7月5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
二、戴秀紋高健翔、高健均皆以:原告並未交付借款400萬元 與高清池高清池即簽發A本票並邀戴秀紋擔任保證人,嗣 原告藉故詐欺、脅迫高清池簽發B本票,亦不返還A本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高健翔另以:票據債務400萬元業已以280萬元和解,並清償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高健鈞再以:簽立B本票時,伊認知原告係欲換票,被告當 時認知是原告會把前面那張票還給被告,但原告稱沒有帶票 ,而高清池向伊稱原告可以信任,伊才簽立B本票,因高清 池是借款400萬元,何需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伊主張被 原告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即A本票)由訴外人高清池於104年 5月1日簽發,並由戴秀紋在A本票正面簽名、蓋印,保證原 告對高清池就A本票之本票債權。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即B本票)由訴外人高清池於105年12 月22日簽發,並由被告高健鈞、被告高健翔在B本票正面簽 名、蓋印,保證原告對高清池就B本票之本票債權。㈢、高清池就A本票、B本票對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經本院以108年板簡字26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高清池 )之訴,經高清池上訴,由本院以109年簡上140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A本票、B本票得請求被告給付高清池對原告之借 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院就應審究者厥為:㈠、高清池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債務,是否與原告達成和解?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高清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是否與原告達成和解? ⒈稽諸高清池聲明之證人林華城於系爭另案二審證稱:伊在清 潔隊2樓分隊長辦公室要去找高清池點名下班時聽原告與高 清池在談債務的事情,伊就進去聽一起聽到2人談完,大概2 0到30分鐘,伊聽到之結論是原告要高清池再還280萬元,因  高清池之前已清償120萬元,剩下280萬元,高清池也答應要 再清償原告280萬元,且說要辦退休把退休金拿來還等語( 見系爭另案二審卷㈠第11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於系爭另案 一審結證稱:高清池曾至原告住處清償2次,各100萬元、18 0萬元,另原告曾提及高清池另外清償過1次10萬元,  原告曾表示扣除高清池清償之數額,高清池尚積欠原告110 萬元未還,伊未曾聽原告表示造間有協議高清池僅需清償部 分款項,無庸清償全額400萬元等語(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1 65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高清池間確就系 爭債務達成和解乙情,堪認原告與高清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系爭債務,並未協議以280萬元和解。
⒉至被告據固提出原告與高清池間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主張原告與高清池間 業已協議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以280萬元達成和 解部分。惟查,觀諸系爭譯文,2人對話中,高清池固一再 表示業與原告以280萬元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惟原告始終 未就高清池所述和解內容肯認,反表示高清池得循訴訟方式 解決紛爭,系爭譯文僅為債務人高清池於訴訟外就系爭債務 單方表示之意見,難據以認定原告曾與高清池就系爭債務以 280萬元和解,被告前揭抗辯,要無足取。
 ⒊綜上,原告並未就系爭債務與高清池以280萬元達成和解。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高健鈞未合法撤銷在B本票簽名保證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 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健鈞 辯稱簽立B本票時,係遭原告所詐欺云云,惟查B本票之簽發 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佐以高健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 其簽名係在105年,時間應該跟另案認定的時間105年12月22 日後幾天,伊被詐欺後並無向原告為撤銷簽名為保證之意思



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高健鈞亦未舉證已合 法撤銷在B本票簽名為保證之意思表示,足見高健鈞並未第9 3條所訂之1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系爭本票簽名為保證之意思 表示,則高健鈞遲至本件始主張簽立系爭本票是係遭原告詐 欺云云,殊難憑採。
⒉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59條、 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 人保證之。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 為之。」、「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 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三、年 、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 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兒人 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 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 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 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259號判決)。職此,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雖 未載明被保證人,應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並與發票人負同一 責任。又,同一票據之保證人有二人以上時,保證人間應負 連帶責任。承前所述,高清池就系爭本票之系爭債務,並未 與原告達成和解,且被告高健鈞未合法撤銷簽發B本票之簽 名為保證之意思表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 規定,戴秀紋為A本票,高健翔高健鈞為B本票之發票人( 均為高清池)保證,自應負擔票據保證責任,給付原告110 萬元。又高健鈞高健翔為B本票之共同保證人,彼此間為 連帶責任,而被告戴秀紋為A本票之保證人,與被告高健鈞高健翔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合 計 11,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本件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保證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CH684233 高清池 戴秀紋 400萬元 104年 5月 1日 105年5月1日 (加註延至107年 7月5日清償) A本票 2 TH452009 高清池 高健翔高健鈞 400萬元 105年12月22日 106年5月1日 (加註延至107年7月5日清償) B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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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