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353號
TPAA,110,聲再,35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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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 ,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 略謂:參加人林天得與參加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人廣播公司)簽訂60%股權讓渡契約書,不是與聲請人 簽訂,契約無效,違反廣播電視法。參加人林天得並以不實 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告聲請人違約只過戶40%,餘2 0%未過戶。相對人受到施壓乃要求聲請人跟林珍妮過戶20% 給參加人林天得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 台)賴靜嫻,此外,法官還勾結林瑞成和相對人代表人,要 聲請人辦理過戶6%(30萬)給參加人林天得,均違背法令, 有判決不備理由。又民國88年5月15日讓渡契約書、88年6月 4日變更契約40%、88年10月3日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會議、88 年10月29日收款證明書、91年12月25日行政院新聞局函、91 年12月29日股東會、交通部於93年3月8日發給主人廣播公司 無線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93年7月24日股東會、93年8月9 日聲請人跟戴清富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2360號民事案件105年5月25日戴清富筆錄、98年5月18 日會計師郭銘農說明書、賴瑞徵103年4月15日及104年10月1 4日錄音譯文、105年5月20日賴靜嫻簡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 37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寶島新聲廣播



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邱永順行政告發狀、106年1 2月22日大千電台會計製作代墊支出表,檢察官、相對人代 表人、警察、調查官及法官均不調查、不作為、吃案、違背 法令,有判決不備理由。請還股權6%,還給公道,請求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審確定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 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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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