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 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理由二、所謂「緣抗告人(即聲請人)原任職於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一節,與法律規定、機構名稱、管轄 機關、人事派令及事實均不合,顯受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就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法務部答辯書之影響,而未斟酌聲請 人提出之事證予以查證而造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4款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予廢棄。
㈡聲請人認為相對人109年賠議字第012號「法務部拒絕賠償理 由書」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經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 為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並無附麗於行 政訴訟法問題,只有請求國家賠償問題。原確定裁定以「自
得一併駁回」,於法顯有不合。除牴觸憲法第24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第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 8條、第189條等規定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例相違背,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情形,應予廢棄。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後段意旨,聲請人是依公司法第27 條經相對人(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端正政風, 促進廉能政治,維護機關安全」等政風業務、定有官等、在 公司服務之人員,有相對人人事派令(相對人88年8月9日法 88令字第012649號)可證。綜上,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等情形,應予廢棄。
㈣相對人所屬人事處公務員對特定人(即聲請人等具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之政風人員),有應執行銓敘部函、書函、令等 職務,故意怠於執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故意不通 知聲請人之主管部門「法務部政風司」及相對人設置於「公 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知悉,致是類人員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自由及權利遭受侵害,自非原確定裁定所 稱「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理由之說明或法令所為 之釋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應予廢棄。
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一案,迄今未經行政法院言詞辯 論,也未經調查證據,損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請命相 對人(聲請人誤載為銓敘部)提出其於109年11月30日「行 政訴訟答辯狀」所主張之相關法規、證據並予以言詞辯論。三、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前訴 訟程序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就原確定 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本 件聲請既為不合法而應駁回,則其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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