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李榮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聲請再審,已 主張無資力選任律師,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並代為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迄未辦復。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7號裁定以聲請 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聲請人之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恐有誤會,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未 知是否准許,且無繳費單,故無從補正。刻收到本院110年 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等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