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310號
TPAA,110,聲再,31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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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6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 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4月27日出具外銷品沖退 稅申請書,按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證化字第097010 14850號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申請沖退出口油品「100%芝 麻油(100%PURE SESAME OIL)」及「調和芝麻油(BLENDED SESAME OIL)」(下稱系爭芝麻油品)之進口原料芝麻( 粒)關稅,經相對人核准在案。
 ㈡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查獲聲請 人之前負責人等自98年12月起變更油品成分配方,於其產製 並標榜頂級、特級、高級100%黑麻油之3項油品內,摻入低 價黃麻油及調色用特黑油,銷售予不知情之廠商及通路商, 涉犯102年6月21日修正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製造、販賣攙偽食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492號起訴書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聲請人旋於102年11月7日以2013 鄉字第072號函,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表明其外 銷油品亦有加入黃麻油及特黑油,而出口退稅僅申報使用芝 麻原料之情事,並稱將釐清近1年來所有退稅案件,列表造 冊送請重審,及陳明願繳回溢退稅額。
 ㈢惟迄至相對人於103年11月11日以北普松字第1031033752號函



通知聲請人,擇定同年月25日赴廠查核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明細,聲請人方於同年11月12日以2014鄉字第091號函提供 近2至4年溢沖退稅明細資料。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審認聲 請人出口系爭芝麻油品,就其添加非使用進口芝麻(粒)原 料製成之黃麻油及特黑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 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04年5月18日至104年7月30日 以聲請人行政訴訟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處分函文(即原處分 ),就前揭出口報單等按溢沖退稅額處2倍之罰鍰合計新臺 幣(下同)22,768,698元,並追徵溢沖退稅額計11,384,349 元。
 ㈣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續就 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駁回,續提上訴,為本院106年度 判字第481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 06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 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 ,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6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彰化縣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彰化地檢署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均未曾對聲請人系爭芝麻油品添加黃麻油及特黑 油部分,仍申請沖退進口芝麻(粒)原料關稅,涉以不正當 方法請求退稅乙事進行調查。本院確定判決一再使用「懷疑 」、「嫌疑」字眼,根本未提出其所謂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 規定之「進行調查」有「內部調查」之任何法源,甚至原審 確定判決完全置憲法明定之「調查通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於不顧,強以關務署「懷疑」而責令所屬各關區調閱資 料,即認定「已進行(內部)調查」聲請人之違規情事,排 除相對人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調查前主動陳報」之免罰 恩典,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之違法。其認定亦違背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 亦有消極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2條第1項之違法。詎本院未予糾正,未對聲請人上訴之有 利主張盡注意之能事,逕予維持原審確定判決,自亦有違背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又本院再審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據以判決之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於107年5月9日已修正, 刪除原本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 43條之漏稅額倍數已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參以該修正理由說明、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修正時本件兩造間之爭訟仍繫屬中, 本件自應適用107年5月9日修正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 論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確定判決 均未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誤將 行為時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與修正後現行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第2項規定做比較,認修法未必有利 於聲請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綜上,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定、本院再審判決、本院確定 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均各有上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係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故本件 審理之標的為原確定裁定,而該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之論 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亦屬對於是否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法律見解歧異之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聲請再審意旨, 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㈡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實體問題再予爭執,然對 於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 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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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