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298號
TPAA,110,聲再,29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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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磐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建樟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關稅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進口中國製空氣清 淨機2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報單號碼詳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附表所示),為系爭貨 物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421.3 9.10.00-8「電動空氣過濾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輸入規 定C0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海關 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相對人乃按關稅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以審查。 ㈡嗣相對人審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90 -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輸入規定C02及MP1(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因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乃依關稅法第17條規 定,以108年1月7日基普五字第1081000423號函命聲請人於 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檢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 入許可文件,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 ㈢其後,經濟部以10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10840006580號函否 准聲請人申請專案輸入系爭貨物,相對人乃以108年3月19日 基普五字第1081006529號函(下稱限期退運處分)命聲請人



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 定辦理,該處分已於108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並經聲請人 申請准予展延退運期限至108年6月20日。 ㈣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辦理退運(聲請人於108年8月6日始辦理系 爭貨物退運),相對人乃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處分書 (下合稱原處分)向聲請人追繳系爭貨物貨價計新臺幣19,4 74,967元。
 ㈤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判決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 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餘之 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3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於系爭貨物之限期退運處分雖未提起行政救濟,然 該處分對於本案之「構成要件效力」僅及於該處分之「主文 內容」,至於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即對本案無「確認效力」。惟原確定裁定以「……海關依關稅 法第96條第1項所為限期退運處分,其中關於『貨物不得進口 並應退運』之決定內容,構成後續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 追繳貨價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而應 退運之貨物,業經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依關稅法第 96條第1項作成限期退運處分認定明確,則基於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即聲請人)屆期未辦理 退運,是否應依同法第96條第3項規定追繳系爭貨物貨價之 判斷時,自應援引限期退運處分關於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 口而應退運』之認定,為其事實基礎,此為人民、行政機關 ,乃至於法院所應承認及尊重」為由,未予究明限期退運處 分之主旨內容從未提及系爭貨物係因「不得進口而應退運」 ,而係以未能檢附相關文件為由而要求退運,顯有對於聲請 人於原審階段及上訴階段所提出之證物11及上證2(即限期 退運處分,聲請人誤載為原處分)之主旨內容漏未審酌,至 誤將載明於前處分「說明一」有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辦 理之理由,認定為載明於「主旨」中,除混淆「確認效力」 為「構成要件效力」而違反已成為學界通說之法律原理原則 ,致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要件外,其未就前處分之主旨內容所載明可拘束本案之事 項予以釐清,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上訴為不合法,於110年7月15日以 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觀諸聲請人上開狀載內容,雖主 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所述無非係重申其於上訴程序中 或就原判決表示不服之理由,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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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