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288號
TPAA,110,聲再,28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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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任職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改組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稽查組 ,屢次查獲關稅違章案件並依規定層報,惟主管長官與不肖 業者勾結,干擾聲請人查辦及妨害依法服公職之權利,遭相 對人財政部關務署(改組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務署 )於94年7月12日將聲請人調任至關務署基隆關(改組前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以聲請人「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 接及赴任報到」為由,由相對人財政部於95年1月18日以台 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依相對 人關務署94年12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與系 爭財政部函下合稱系爭函),將聲請人移付公務員懲戒。則 系爭函將聲請人移付公務員懲戒,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該當行政處分。復因相對人臺北關與相對 人財政部、關務署有隸屬關係,應由相對人臺北關承受本件 訴訟;然鑑於相對人等虛構此一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 現,且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所為 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函之行政處分無 效,備位則訴請確認系爭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另先 、備位聲明均聲請命相對人臺北關承受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 院110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處分要素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在公法上之



意思表示,行政處分既以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為要素,即 產生所謂高權之特性,無論其實質上是否合法,亦不問其內 容是否為公法上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礙於此種行 為係屬形式上之行政處分。嗣以相對人等存有上下級機關隸 屬關係,渠等共同作成系爭函之決定,咸具有個別性及法效 性,產生令人心生畏懼之處罰效果,表意行為至為明顯。因 此,即使意圖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 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且未據提出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 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 由為具體之指摘,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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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