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283號
TPAA,110,聲再,28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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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黃雅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出具陳情函(下稱系爭陳情函) ,以其前於100年8月23日致馬前總統之檢舉函,曾請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市售食用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請馬前 總統安排再驗該等產品是否含有危害人體成分,若驗出有害 人體成分,其願獲檢舉獎金,經轉由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以100年9月9日FDA消字第1000058789號書函 (下稱100年9月9日書函)復稱上述產品檢驗結果均未篩驗 出超量塑化劑,屬答非所問。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23日及1 05年4月21日分別具陳情函致當時行政院院長,經轉由食藥 署分別以102年11月5日FDA企字第1024015684號書函及105年 5月5日FDA企字第1050017502號函復,均無說明上述產品檢 驗結果是否含有危害人體成分,然其間政府已於102年10月 間查獲業者製造橄欖油違法添加銅葉綠素,及多家違法公司 用攙偽方式製造有毒食用油產品,食藥署承辦人鍾○沛及吳○ 萱依法應執行而不執行,請行政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 定處理其等違法執行職務等意旨。嗣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2 日院臺食安移字第1070084720號移文單(下稱107年3月12日 移文單),將系爭陳情函移由相對人卓處逕復。相對人乃於 107年3月27日以衛授食字第1079007375號函(下稱系爭函) 復聲請人略以:針對指稱食藥署承辦人員違法執行職務疑義 一事,該署前已敘明具體本案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答復,尚



符合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有關 請求檢驗食品油、醬油及醬油膏等產品是否含其他有害人體 成分一事,所稱其他有害人體成分一詞,尚非具體,相對人 實難認定;食藥署及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每年均依年度重點政 策及產品風險程度,持續執行市售食品稽查及抽驗,不合格 業者及案件由地方政府衛生局依法處辦,相關不合格資訊均 公告於食藥署或衛生局網站,倘對於特定違規品項或違規情 節有所疑義,建請逕洽食藥署,俾利協助釋疑等語。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9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提起抗告,並追加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新臺幣130,000,00 0元,亦遭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 5條規定,地方衛生局及相對人之權限業務事項皆得發給檢 舉人獎金。食藥署以100年9月9日書函向聲請人表示「檢舉 獎金預算之編列及發放,權責係於地方衛生局而非本署」, 即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 而行政行為內容不正確即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另 系爭函之意旨為「於100年8月23日聲請人向馬前總統提出的 檢舉,無具體內容」,而依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 勵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無具體內容即不予獎勵,故系爭函 對外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即是不予聲請人獎勵,顯見系爭函 之內容有「否准」之表示,且對聲請人發生法律上效果,即 難謂系爭函非行政處分。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食品安全衛生 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即有就 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瑕疵等語。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 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 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者為限。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重 大瑕疵,該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該



重要證物有2項:①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 5條之規定;②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第7條 第2款之規定」,然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第5條及第7條第2款並非證物,且聲請狀載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 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及認聲請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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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