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147號
TPAA,110,聲再,14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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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為顧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即不許提起再審(除 非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 為再審之理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係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 規定如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例外自知悉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並非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可以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5年期間。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 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在 案,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意旨,聲請人 不受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再依本院109 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本件訴訟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 0年;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始知悉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有不同詮釋等語。經查



,原確定裁定已於102年8月16日確定,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距原確 定裁定確定之日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之事由及司法院 釋字第800號解釋無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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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