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姜導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服刑期間,因認相 對人有違規處分、濫用職權處罰、任意濫權辦收容人違規及 濫行扣分處分,暨生活輔導經相對人評委會決議不通過等情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8日 彰監申字第1100000006號申訴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為 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在案。抗告人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訴請撤銷系爭申訴決定,經原審適用監獄 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度訴字第1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現已移到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 稱嘉義監獄)執行,故其不服系爭申訴決定,自應由該監獄 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妥。四、本院按: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 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 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 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 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 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 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 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
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 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 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足見受刑人因不服監獄所為之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應向起訴時之監獄所在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㈡準此以論,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處服刑期間不服相對人之系 爭申訴決定,於110年8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歸由當時 之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彰化地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並不因事後抗告人移監至嘉義監獄執行而受影響。 是以,原審作成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彰化地院行政訴訟 庭,自屬適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又抗告係對於 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 得提起,是抗告人另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此部 分亦屬於法不合,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