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歐泰利(原名歐宏志)
歐芮嘉(原名歐宏雅)
歐哲宇
鄭玉珛(原名歐鄭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相 對 人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給付民國85年7月27日起至93年2月5日利息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 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德生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305、308 、308-1地號等3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因債務事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5年度執字第570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由訴外人吳金 虎於民國85年6月25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新臺幣(下 同)35,771,000元拍定,並由臺東地院自拍定價款中代扣土 地增值稅19,968,752元。因系爭農地移轉符合行為時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歐德生遂以繳納義務人 地位向行政院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退稅,經轉由相對人臺東縣 稅務局(原名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7年1月31日更名為臺 東縣稅務局)審酌後予以否准處分。歐德生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嗣因歐德生於行政訴訟中死亡,遂由其繼 承人即抗告人等承受訴訟後,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6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並命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應將自抗告人移轉系爭農地徵收之 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暨法定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 行處,兩造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85號判決(下 稱本院92年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二)嗣後,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乃依本院92年確定判決意旨,以 93年2月5日東稅財字第0930004744號函(下稱相對人臺東縣 稅務局93年2月5日函)先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系爭稅款 加計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惟因相對人臺東縣稅務 局追查拍定人資金來源,經取證完竣且調查後,認定系爭農 地移轉確係由第三人利用吳金虎名義應買拍得,相對人臺東 縣稅務局乃以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補徵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並函請 臺東地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在案。然抗告人 未就原處分於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卻於96年2月15日 始提出陳情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臺 東縣稅務局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該局96年 3月16日東稅財字第0960005265號函(下稱96年3月16日函) 否准其請,抗告人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臺東縣政府96年10月 11日府行法字第0962000794號訴願決定(下稱96年10月11日 訴願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1025號判決以抗告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2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規定予以 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嗣抗告人鄭玉珛仍未服,於109年5月28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相對人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8日第109011號決定不受理 後,抗告人鄭玉珛即與抗告人歐泰利、歐芮嘉、歐哲宇對相 對人臺東縣政府、臺東縣稅務局,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暨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 應退還抗告人被扣之拍賣價金19,968,752元,並自85年7月2 7日起至退還日止給付百分之5利息。經原裁定以:臺東縣政 府為訴願機關,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東縣稅務局為被 告,卻併列臺東縣政府為被告,此部分為不合法。又原處分
於93年2月6日作成後,抗告人未於救濟期間內為任何行政救 濟,原處分至遲於94年6月間已確定,抗告人嗣於109年5月2 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期間,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即未經合法訴願,又無從補正,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撤銷訴訟部分既不合法,附帶提起給付之訴之部分,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起訴前確已提起訴願,並經相對人 臺東縣政府109年10月8日第1090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原 裁定稱抗告人未提起訴願即逕提訴訟云云,認事用法顯有未 合。又系爭農地經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後,依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 移轉系爭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拍 定人,資金如何而來,與債務人無關,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 仍強徵抗告人土地增值稅,於法未合。又相對人臺東縣稅務 局就系爭農地拍賣未先核准免稅,亦未退還抗告人系爭稅款 ,又逕認資金來源為他人支出,顯已違反財政部88年2月12 日台財稅第881899590號函揭示無論法院拍賣或一般土地移 轉,均應於核准免稅後再追查之意旨。又財政部86年5月6日 台財稅第861895181號函已揭示拍定人經核發自耕能力證明 書縱無意繼續耕作仍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旨,原處分自有不適 用法令之違誤;況監察院86年8月19日(86)院台財字第86220 0127號函亦指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財政部80年6月18日台 財稅第800146917號函兩項規定,均有違情理。又本件事實 業經本院92年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返還稅款,自 有拘束該局之效力,惟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表面上以其93年 2月5日函退還原扣繳土地增值稅,同時又以原處分囑由臺東 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顯有違誤,相對人臺 東縣稅務局之上級機關即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本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卻未為之,亦有違誤。 又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自屬無效處分,抗告人雖於原審未聲明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仍得視為有提起確認無效處分之意等語。四、本院查:
(一)關於維持原裁定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有 關後開廢棄部分以外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而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
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除已列適格 之被告即臺東縣稅務局外,另贅列臺東縣政府為被告,其贅 列臺東縣政府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臺東縣政府,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容有違誤云云。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係規定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得依 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 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 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上開 主張,即非可採。
⒉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 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前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 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 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
⒊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前於93年2月6日,通知 其補徵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並函請臺東地院依稅捐稽 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所為之原處分,主張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向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並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該局96年3月16日函否准其請,抗告 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向原審起訴之聲明(下稱前案聲明 )係:「⒈訴願決定(指96年10月1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指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96年3月16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 將93年2月6日東稅財字第0930005005號處分(指本件原處分 )予以撤銷。⒊被告應將自原告移轉坐落○○市○○段305、308 、308-1地號農地徵收之土地增值稅19,968,752元,暨自93 年2月6日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年息 5%計算之利息,退還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見訴願卷第 99頁)。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以抗告人行政程序 重開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3個月」規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復向原審起訴 ,其聲明係:「⒈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⒉請求判 令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退還抗告人被扣之拍賣價金19,968,7 52元,並自85年7月27日起至退還日止給付百分之5利息。」 (下稱本案聲明,見原審卷第13、141頁)。就前案第1、2 項聲明部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行政程序重開,與 本案第1項聲明之撤銷訴訟固非全然相同,然前案乃抗告人 申請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重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目的在促 使相對人臺東縣稅務局撤銷原已確定之原處分,與本案聲明 相較,本案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就前案第3 項聲明與本案第2項聲明相較(給付訴訟部分),本案聲明 部分,就訴請退還被扣之拍賣價金19,968,752元,及自93年 2月6日至退還日止之利息部分,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至於本案第2項聲明有關85年7月27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之 利息,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行裁判,詳如後述) 。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原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抗告人雖於原審未聲明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仍得視為有提起確認無效處分之意云云。惟抗告 人於原審既未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聲明,原裁定亦未裁判 ,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從而 ,抗告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所持理由未及於此,雖有未 洽,惟其駁回抗告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抗 告應予駁回。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給付85年7月2 7日起至93年2月5日利息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該條文內所指 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 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 訴之合併(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該數訴屬獨立之訴,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前提 ,該撤銷訴訟於無理由或不合法,遭裁判駁回時,法院仍應 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由之審酌,尚非得以當事 人請求之撤銷訴訟不合法經駁回,該給付之訴即屬無所附麗 ,而以起訴不合法一併駁回(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1號、1 07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未予究明,逕以 :抗告人所提前揭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有關併請 求退還稅款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合法,而以裁定併予駁 回。其中抗告人訴請退還被扣之拍賣價金19,968,752元,及 自93年2月6日至退還日止之利息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外,其餘就85年7月27日起至93年2 月5日利息部分亦予駁回,顯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本旨 有違。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如上之不當,雖抗告人未予主張, 惟原裁定是否合法,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 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