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再字第44號
再 審原 告 鄧桂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110年8月19日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 諸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 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 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 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 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 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 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 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 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 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對於本院判決及原審判決一併提起
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 管轄並準用關於上訴審級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於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尚不具表明再審理由之能力,應 由其委任之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提出再審理由書, 始為合法。否則無論再審原告本人有無提出再審理由書,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 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96號 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自行對原確定判決提 出「行政再審起訴狀」,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理由,惟其不 具表明再審理由能力,已如前述,嗣後雖於110年11月1日( 本院收狀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迄今已 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再審原告提出再 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