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代 表 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 號之0、000號之0、000號及000號等6戶房屋(稅籍編號:F0 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 、F00000000000、F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14號 、116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房屋,並合 稱系爭房屋),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前經 再審被告以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 函輔導再審原告辦理設籍,再審原告則於104年1月28日向再 審被告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再審 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 、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 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 100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97,468元,另依同 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 息112,873元,合計4,810,34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再審被告105年6月7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48297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100至104年房屋稅變更為4, 687,450元,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變更 為112,627元,合計4,800,077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關於補徵稅額超過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
額部分,及就所補徵稅額全額加徵利息部分,均撤銷。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 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事務本質及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 告寺廟興建年代久遠,自始非作為自有房屋使用,依據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即應自始予以免徵房屋稅,然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使同一寺廟存有部分年度須補徵房屋稅,而 部分年度免徵房屋稅之不平等情事,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5條及第7條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另原判決認 再審原告需補繳5年總額高達3,403,776元之房屋稅,已遠超 出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寺廟經濟上所能負擔之範圍,亦有 違課稅公平原則。㈡原確定判決僅以84年11月9日航照圖所示 ,卡序01A、01B、02A、01E、02E房屋屋頂後緣呈現不規則 狀,而對照86年12月26日航照圖中呈現上開卡序建物屋頂後 緣則平整且無凹陷,逕認卡序01A、01B、02A、01E、02E等 建物在86年12月26日已修建完成,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依據 卷内何等證據認定系爭116號建物有建築法第9條各款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情事,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依內政部63年7月16日台内營字第592552號 函及臺灣省稅務局64年2月21日財稅三字第12739號函,可知 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 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無需申報。兩造於原審提出之 照片已足證明,再審原告僅是將破損嚴重的部分修繕、補漏 ,以防動物、風雨侵入屋内,並加強後牆之強度,避免建物 損壞,依上開函釋顯非改建,然原判決僅以01A主殿上方幾 塊模版以及左側右側牆壁粉刷認定即認定已「改建完成」, 與系爭116號建物事實現況完全不符,原確定判決不察遽予 維持,同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暨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始申報稅籍,依司 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已違反「申報稅捐客體存在」 之協力義務,而生「不得再主張該稅捐客體使用狀態符合免 稅要件」之失權效果;另再審原告於申報前,亦未就其所主 張之房屋稅減免原因事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申 報供再審被告調查核定之,僅自申報日當月份即104年5月起 免徵房屋稅,無法追溯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實質課稅原則、同法第5條之量 能課稅原則,顯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又原
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五)說明系爭116號建物課稅情形 並審認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
㈠「(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再審程序乃是要 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 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 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 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 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 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規定,既然作為再審案件之審查門檻,其意義自然應與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有關「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法律審理由( 包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予以區別,不然當特 定法院對實證法規範意旨之詮釋如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不符 時,所有案件均可經由再審程序,輕易跨越再審門檻,由另 一法院對同一案件進行全面重複之審理,此非再審法制之立 法本旨。再從前開再審事由與上訴法律審理由之要件用字觀 之,二者所要求合法門檻亦顯有不同,再審部分所用之文字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上訴法律審理由之文字僅是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不強調其外觀上一望即 知之顯著性,亦表現出對再審程序開啟之謹慎態度。在此規 範背景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法釋義學的解釋 上,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存在 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一見即明的錯誤。是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 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經查:
1.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 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 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第 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 份起減免。」
2.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文稱:「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解釋理由並進一步闡釋:「於稽徵程序中 ,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 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 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 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 ,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 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 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 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 ,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而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修正為『依第1項第1款至 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 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 起減免。』亦同此意旨,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 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3.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房屋有同條例第15條 免稅情形者,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申報,經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始得免徵房屋稅,即未依規定申報者 ,仍應課徵房屋稅。而納稅義務人就此仍應課徵之房屋稅 即因其未繳納,應予以補稅。另納稅義務人有免稅情形, 但逾期申報者,本條例規定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可見 申報日當月份以前已生之房屋稅並非免徵,並無得追溯免 徵之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就此不得溯及免徵之房屋稅即有 欠稅,自應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補稅。原確定判決並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28日提出復查 申請書,始請求再審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 免徵收房屋稅,而肯認再審被告核定系爭房屋自再審原告 申報日當月之104年5月起免徵房屋稅,補徵系爭房屋在核
課期間內之100年至104年間各期房屋稅,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 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大法庭裁判意旨相牴觸。再 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 、第16條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實質課稅原 則、同法第5條量能課稅原則,且命補稅額遠超過宗教團 體經濟上能負擔之範圍,有違課稅公平,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再審原告之主張僅屬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歧異 ,依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係依據卷内何等證據認 定系爭116號建物有建築法第9條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 或修建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詳述 其認定系爭116號建物屬房屋稅課徵標的、起課年月之理 由。再審原告以前詞所爲指摘,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及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 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再審原告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一節,核非屬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爲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