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賴政敏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慈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發現 上訴人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 事,由104年2月12日召開之103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進行查證,調查小組於 調查後,認為上訴人確實有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 情事,有輔導之必要,即由104年3月4日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 決議成立之輔導小組,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嗣104年4月7日 至104年6月6日之2個月輔導期間屆滿,104年6月15日調查小 組決議認為輔導期程屆滿,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將輔
導結果提請教評會審議,經104年6月18日召開之103學年度 第11次教評會審議,以上訴人有原處分作成時(103年1月8 日修正公布,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決議通過解聘,並經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報請花蓮縣政府以104年7月24日府 教學字第1040142918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再以104年7月27日 稻國人字第10400023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駁回後,為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教評會未審查察覺期事實之有無及應否進入輔導期 ,構成處分程序違法;教評會僅審查「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 結果」之部分條項,除未經逐條審查,其中該調查結果第1 至7、10、13項,均非具體事實,可見教評會未據具體事實 ,無從審議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自不合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且被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教評 會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 ,致生認定事實之違誤,已有判決違法之嫌,復未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提出「103 學年度第1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評 審委員、記錄人員或其他與會人員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證明 其內容真正,更無從依其形式外觀判斷為公務員基於職務所 製作之文書,亦非公文書,自無推定形式為真正。原判決對 於文書形式是否真正?是否為公文書?不予調查而作證據使 用,有違證據法則。㈢依教評會會議錄影光碟,並無任何評 審委員投票之情事,可見該次會議未經審議通過解聘及該次 會議紀錄記載投票表決之內容不實,原審竟以上訴人陳述意 見內容與會議紀錄大致相符推論教評會有投票表決,完全未 調查該項爭執之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未經教評會 審議通過而作成解聘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應予撤銷。且評審委員謝素瑛及朱苓尹於會議中離席,未參 與全程審議,其未參與部分,均應不得參與表決,否則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又利害關係人未行迴避,亦構成程序違法 。㈣原處分係書面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惟被上訴人 至訴訟審理期間方提出「內容說明」文件,就處分之具體事 實提出說明,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即有瑕疵而違法。
且所載事實理由,未經教評會審議者,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 ,不得於訴訟中追補。㈤上訴人參加何種研習活動,僅涉及 自身成長之權益,既非教學行為,亦非校務行政事項,被上 訴人以無關聯性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之情事,可 見原處分之判斷,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未予審酌 ,亦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有多起疑似「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而由教務處主任於104年2 月6日臚列具體事由及檢附觀課記錄,提請校長組織調查小 組進一步調查,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召開103學年度 第8次教評會審議(9名委員有6名出席),決定由校長召集 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調查,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調查小組 第1次會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104年3月4日召開調查 小組第2次會議,經查證上訴人有「察覺期調查結果」所載 教學不力且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並經出席委員一致通過 查證屬實,上訴人確有輔導之必要。被上訴人且於104年3月 18日召開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組成輔導小組,並初步研訂 輔導改善計畫,104年3月24日召開教師輔導小組會議,擬定 具體輔導期程計畫,爾後即由輔導小組著手進行輔導。嗣於 104年6月15日調查小組由全體成員出席決議,認上訴人經2 個月輔導期並無改進成效且不需延長輔導期,提交教評會審 議。被上訴人乃於104年6月1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 會,通知上訴人列席,由教評會9名成員全體出席(包括校 長孫東志、家長會代表謝素瑛、教師會代表楊金龍、教師張 麟偉、羅忠華、朱苓尹、周慧怜、黃桂蓉、吳蘭英)決議: 「通過解聘」,報經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核准後,而以原處分 檢附「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通知上訴人,洵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4年6月18日103學年度第11次教評 會無具體事實,可資審議本件解聘案,且原處分未記載其認 定上訴人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准被 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補理由云云,要非可採。㈡被上 訴人調查小組104年3月4日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察覺期調查 結果」所根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為證。上 訴人在校教學行為,既有前揭「察覺期調查結果」所載之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則調查小組104年3月4 日第2次會議決議據此認定於察覺期調查結果屬實並認有輔 導之必要,成立輔導小組對上訴人進行輔導,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有「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所載教學不力、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觀課老師簽名之
入班觀課記錄表等證據,上訴人主張觀課記錄未記載文書製 作人,洵無可取。被上訴人並對上開調查結果作細項說明, 可顯示係有其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原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即「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存在,教評會係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云云,並不可取。㈣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是不是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的評價基礎事實 ,係就察覺期查證之不適任事實與輔導期新發生之不適任事 實,為實質的整體觀察與評量,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完全之資訊,亦無涵攝錯誤,被上訴人據以為解聘決定, 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議對象錯誤、依錯誤 或不完全事實為評價,容有誤解。㈤被上訴人教評會係就上 訴人「輔導期成效校內調查結果」之書面內容進行審議,並 經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後,始為表決,審議期間自104年6月 18日13時30分至同日下午16時20分結束(見會議紀錄記載) ,期間委員謝素瑛、朱苓尹縱曾分別離席不到2分、6分或25 分不等,尚難執此即認其對審議之事實有何不清楚,而無法 參與表決情事。另錄音、錄影無非在輔助書面紀錄之製作, 綜覽原處分作成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102年8月22日修正,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應 就審議程序全程錄影,故上訴人主張教評會錄影光碟未見委 員投票情事,可見該次會議未經審議通過解聘及會議紀錄記 載投票表決之內容不實,原處分作成程序違法云云,核屬臆 測之詞,亦無足取。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名委員及 其應迴避之原因、事實,難認上訴人業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出迴避之申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會中未具體指明應迴避之委員及其事由,被上訴人無從處 理迴避問題等語,即屬有據。㈦上訴人未明教師參加研習除 充實自我內涵外,亦有助於教學智能之提昇,而小學為國民 教育之基礎,教師之授課內容及方式,涉及知識之傳遞及學 生人格之型塑,影響個人人格之養成及智識之培育,係具專 業及屬人性事項,教評會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猶以主觀見 解指摘原處分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 禁止原則云云,尚難採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