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思帆
卓湘慈
陳怡秀
張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景茂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思帆、卓湘慈、陳怡秀、張麗莉(下合稱上訴人)分 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樓之0、 0樓之0、0樓之0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94使字第23 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81-17地號土地位於 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 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 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下稱83 年計畫案)、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 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 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 )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 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 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 案」計畫書(下稱105年計畫案),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 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
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稅捐處)核定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於106年5月17日、 18日、23日發函(下合稱106年指導函)通知上訴人改善,惟 被上訴人復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分別 於107年2月7日、9日、14日再發函通知定期辦理系爭建物現 場勘查,然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致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又分 別發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 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亦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 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 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即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 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 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等規定,分別以107年11月26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60416481號、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361號 、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6731號、107年11月3 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817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上 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建物位於83年計畫案街廓編號A8範圍內,分區為商業區 ,依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明定系爭 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 系爭建物於94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自建造 完成得使用時起,依其坐落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即不 得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直 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又被上訴人曾以106年 指導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上訴人確保建築 物合法使用;嗣因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被 上訴人於107年2月7、9、14日發函通知將派員至現場勘查, 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致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9 、12、15日通知上訴人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惟上訴人 未回應處理。足認被上訴人以106年指導函通知改善時,上 訴人即知悉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用途,係屬違法,卻未停止 而現仍為住宅使用,堪認其等係故意持續為違規行為。被上 訴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自無違誤,上訴人辯稱無故意過失云 云,並不足採。
(二)系爭建物所在A8街廓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是基於臺北市政府 於上述都市計畫所發布的使用分區管制命令,非依據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33條之2等規定而來 。上訴人主張依上述條例第94條第2款所定過渡條款,系爭 建物得繼續使用至新建為止等語,顯有誤會。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長期放任建商於「大彎北段」商業區興建房屋,並 以可供住宅使用的不實廣告銷售情形,而長期漠視未依法處 置等情,核屬被上訴人執法怠惰的問題,無法作為阻卻上訴 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的理由。又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雖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得以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所核定「使用類組」的義務,係因建築物所 在「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並非來自使用執照的核定,自 不會因該建築物符合免辦建築物「使用類別」的變更,就當 然解消「使用分區」管制命令的效力。至上訴人主張潤泰京 采等案,乃因特定情事而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核定行為 ,與本件就違章事件之裁罰管制行為,類型完全無從類比, 無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指 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殊無足採。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所負應遵守使用分區限制 的行政法上義務,是基於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 計畫案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的管制命令。系爭建物係於94年2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分別於105年6月17日 、102年5月3日、102年1月10日、95年9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 物的所有權人,自始就應該受到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使用分 區不得供作住宅使用的限制。至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 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 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臺北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 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 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 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等不動產登記資訊、使用執 照、房屋稅籍核定、戶籍登記等,認定該土地或建築物依都 市計畫管制命令可供住宅使用,甚而主張因信賴而免除其就 都市計畫對土地或建築物使用管制的注意義務。(四)另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是將原屬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的裁罰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行使,非當時始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且此一權限委任之公告 ,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至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5 日發布之裁處作業原則,係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訂定之裁量基 準,被上訴人於裁處時得予適用,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可言。又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 使用,卻仍執意買受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將系 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並不 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當然也 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此外,上 訴人基於故意而持續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即持續違反都 市計畫法上開規定之行為,至本件言詞辯論時仍未終了,自 不生逾越裁處時效之問題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即110年5月26 日修正公布前)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 縣(市)(局)政府。」(按:依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條規定之地 方組織區劃層級,縣級行政區並無局之名稱,故為符現制, 都市計畫法於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各條文有關以 (局)為縣級行政區及其主管機關(局)政府之規定,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更。)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 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 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 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 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 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 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 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 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 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
(二)據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 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 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 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 」,依同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 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外,必要時 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 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 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亦得依都 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 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 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 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 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 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上開 使用類別為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三)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 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 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
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 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 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 ,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 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 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 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四)又臺北市政府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 額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 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 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 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 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 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 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 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 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 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 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 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 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 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五)經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 所規定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 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臺北稅捐處 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通 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告以系爭建物 如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請向臺北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 變更,惟上訴人未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亦未提出系爭建 物改作商業使用之具體事證供被上訴人審核等情,為原判決 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 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 使用之義務,上訴人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 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 訴人明知違章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 管制法令行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裁
處作業原則所示裁罰標準,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 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 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 人未舉出任何實證證明上訴人有違法使用之行為,僅以系爭 建物目前適用住家用稅率即認定上訴人違法使用,有未盡舉 證責任之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六)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 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 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 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 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 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未 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 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行為時都市計畫 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 ,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 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 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 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 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 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 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 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 有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七)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 0年7月22日將名稱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8月20日),該新、舊法規範中 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 象並非本案事實,尚不致因該新、舊法規範之規定,而影響 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
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 ,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 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上開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 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 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 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 ,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適用同條 第2款規定之餘地。本件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 ,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 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違規態樣 ,應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款規定 之範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 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 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 較輕之使用,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 未為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 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 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 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在「商業區」管制 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 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 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基礎下,再 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 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 之原來規定,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 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計畫案明示系爭建物 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 有列入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 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件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 ,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 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 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件事實仍無適用之 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 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 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 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原處分直接
禁止上訴人繼續使用,有違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應一體注 意原則云云,無可憑採。
(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章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 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 作業原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規定,皆係在其等買 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係忽視 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管制規定,於 83年計畫案早已存在,亦無視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章行為至 被上訴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 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 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等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被上 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亦無足取。又系爭建 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 用)」(原處分卷㈡第69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 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 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 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作自用住宅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 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亦以106年指導函(原處分卷㈠ 第1-3、29-31、57-59、87-89頁)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 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是最晚自斯時起,上訴人即 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仍持續為住宅 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 第1條揭示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 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 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 ,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 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 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 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 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 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 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 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云云,均不足採。此外,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是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 73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就何等條件下之建築物變更用途, 得以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程序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對建築管 理之建築法令規範,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土地與其上空間(建 築物)之使用管制無關;又系爭建物縱使符合上開管理辦法 規定之條件,也僅是變更用途時,免經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 程序,自不能免除都市計畫對系爭建物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管 制,上訴人仍難憑此主張受信賴保護或欠缺主觀責任。上訴 意旨援引上揭各情,主張本件情節實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即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