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62號
TPAA,109,年上,6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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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顧建高
許麗芳
李金圳
詹秀惠
胡愛美
蕭令銘
陳順明
陳明正
林桂如
王文
趙育英
吳開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均係被上訴人轄下學校退休教師,分別經審定於 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及當日退休。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 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 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 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 及優惠存款利率,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重新審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 人仍不服,遂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66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141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我 國行政訴訟法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 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目的係為節省勞費 ,若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上訴人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 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 院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之解釋有拘 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原審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 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反 法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 國基本原則,而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之保護。惟司法院於10 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釋 ),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 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 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 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 告,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其理由,則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 訴之事實,既經司法院作出原處分所據之新法並無違反法安 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 本原則之解釋,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 ,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自可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本案判決,未為之者其判決 即屬違法。另行政法院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時,須以案件事實無爭議為前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0條之1規定,案件事實及爭 點之整理,應由準備程序為之,若未行準備程序即無從確認 案件事實及爭點,自亦無法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尚有其他爭點未經釋 字第783號解釋闡釋,原審未曾進行準備程序,亦未協同兩 造確認本案事實及爭點,逕以判決駁回,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 。㈡退撫給與請求權應定性為遞延工資性質,釋字第783號解 釋認為應採較為寬鬆審查標準即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依法就



退休給予種類、人員等級、基數內涵、任職年限等核定退休 給與金,該授益行政處分已生效,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確定發 生,應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釋字第783號解釋認並無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容有違誤;另釋字第783號解 釋既肯認退休教職員之退撫金請求權非屬單純願望,而係憲 法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卻於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遽認 得基於公共利益因素不予保護,對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有所 誤會,且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政府未給予合理補救措施略而 不談,亦屬可議。釋字第783號解釋除認定事實有誤外,對 退撫金請求權之定性及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之闡示亦與歷來大法官解釋有所齟齬,原判決逕自援用釋 字第783號解釋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有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解釋適用不當之違法。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 定,適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時,行政機關應提供合理之補償 。本案被上訴人重新審定上訴人之退休所得,未依上開規定 廢止適法之原退休審定處分並給予合理之補償,逕依原處分 核發退撫金,即有違誤。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五、本院按: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 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 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 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 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 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 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 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 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 ,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 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 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 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



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 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 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 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 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 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 ,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 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 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 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及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乃有誤解, 尚非可採。
 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 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 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 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 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 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 第80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 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 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上述 說明,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 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 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查上開新法規定係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於107年7月1日 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以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 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 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 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



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 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 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司法院嗣於10 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依前揭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 ,依解釋意旨為之。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3號解釋之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㈣次按釋字第783號解釋已指明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 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制度相較,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理由書第69段) ;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 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 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 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 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 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 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第126條有關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對受益人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規定之適 用。況上開解釋亦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 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 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 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 由書第120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 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 段至第116段),故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 6條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原判 決未依職權調查、審理,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之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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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