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游寶雲(即劉利秋之繼承人)
劉駿杰(即劉利秋之繼承人)
劉炳宏(即劉利秋之繼承人)
張陳碧(即張軍劍之繼承人)
張慈芬(即張軍劍之繼承人)
張淑芳(即張軍劍之繼承人)
張淑華(即張軍劍之繼承人)
張榮恒(即張軍劍之繼承人)
陳德雄(即陳李瑞美之繼承人)
陳宏銘(即陳李瑞美之繼承人)
陳建銘(即陳李瑞美之繼承人)
夏弘瑋(即陳李瑞美之繼承人)
鍾秀露(即陳春木之繼承人)
陳柔臻(即陳春木之繼承人)
陳昶宇(即陳春木之繼承人)
陳盈汝(即陳春木之繼承人)
陳昶廷(即陳春木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寶雲、劉駿杰、劉炳宏承受上訴人劉利秋之訴訟;張陳碧、張慈芬、張淑芳、張淑華、張榮恒承受上訴人張軍劍之訴訟;陳德雄、陳宏銘、陳建銘、夏弘瑋承受上訴人陳李瑞美之訴訟;鍾秀露、陳柔臻、陳盈汝、陳昶廷、陳昶宇承受上訴人陳春木之訴訟,續行訴訟,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之情形如下: ㈠上訴人劉利秋於民國109年0月0日死亡,兩造除上訴人劉利秋 之繼承人劉峻嘉外,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查明游寶 雲、劉駿杰、劉炳宏為上訴人劉利秋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 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劉利秋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上訴人張軍劍於109年0月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茲經查明張陳碧、張慈芬、張淑芳、張淑華、張榮恒為 上訴人張軍劍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 定該等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張軍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㈢上訴人陳李瑞美於109年0月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茲經查明陳德雄、陳宏銘、陳建銘、夏弘瑋為上訴人 陳李瑞美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裁定該 等繼承人應為上訴人陳李瑞美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㈣上訴人陳春木於109年0月00日死亡,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茲經查明鍾秀露、陳柔臻、陳盈汝、陳昶廷、陳昶宇 為上訴人陳春木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爰依職權 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上訴人陳春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 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