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323號
TPAA,109,年上,323,20211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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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吳德明等980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 訴 人 徐源浩(即徐秀榮之承受訴訟人)

徐源銘(即徐秀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上 訴 人 王聖文
(與附表編號980同為洪淑姿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9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珍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顗光陳姿蓉陳姿螢陳顗旭、陳嬿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 訴人董德勝於109年10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蔡錦蘭、董家 榮、董建志董晏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楊明照於10 9年6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楊凡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 訴人徐寧莉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朝元、林



妤宣、林珮瑛、林志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徐秀榮於 109年2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徐源浩徐源銘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上訴人劉傅賢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劉德奎劉令儀劉宇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上訴人洪淑姿於109年5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王紀莊、王聖 文,其中王紀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本院於11 0年10月7日裁定命王聖文承受訴訟。
二、爭訟概要:
 ㈠陳珍漢董德勝楊明照、徐寧莉、徐秀榮劉傅賢洪淑 姿及附表編號1至962、968、977、980之上訴人(下合稱陳 珍漢等972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107年6月30 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 定退休。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39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陳珍漢等972人每月退休所得 ,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 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其中編號5鄭春玉、編 號962周鳳華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編號62之「陳麗妍 」有誤,應更正為「陳麗姸」、編號191之「薛啟烈」有誤 ,應更正為「薛啓烈」、編號198之「張文啟」有誤,應更 正為「張文啓」、編號225之「洪啟元」有誤,應更正為「 洪啓元」、編號367之「楊安俐」有誤,應更正為「楊安悧 」、編號372之「龐怡倩」有誤,應更正為「龎怡倩」、編 號457之「孔祥真」有誤,應更正為「孔祥眞」、編號484之 「林啟訓」有誤,應更正為「林啓訓」、編號526之「鍾啟 文」有誤,應更正為「鍾啓文」、編號552之「陳玉羨」有 誤,應更正為「陳玉羡」、編號661之「陳靚禕」於上訴後 改名為「陳芮捷」、編號727之「林素鈴」,於上訴後改名 為「林若喬」;其餘均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已退公立學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除編號13 1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臺教授國字第10700060791C號(人 員序號130)」,正確文號應更正為「臺教授國字第1070060 791C號(人員序號130)」、編號139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 臺教人(四)字第1070076519號(人員序號79)」,正確文號 應更正為「臺教人(四)字第1070076159號(人員序號79)」 、編號436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臺教授國字第10700601419 號(人員序號67)」,正確文號應更正為「臺教授國字第10 70061419號(人員序號67)」、編號464之原處分文號誤植 為「臺教授國字第1070060303B號(人員序號29)」,正確 文號應更正為「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254A號(人員序號29



)」、編號470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臺教授國字第1070060 303B號(人員序號166)」,正確文號應更正為「臺教授國 字第1070060303號(人員序號166)」、編號618之原處分文 號誤植為「府教人字第1070114920號(人員序號19)」,正 確文號應更正為「府教人字第1070114926號(人員序號19) 」、編號780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府教人字第1070117043 號(人員序號36)」,正確文號應更正為「府教人字第1070 117403號(人員序號36)」、編號971之原處分文號誤植為 「府教人字第1034719900號(人員序號15)」,正確文號應 更正為「府教人字第10734719900號(人員序號15)」外, 其餘均同原判決附表】通知陳珍漢等972人。 ㈡其後,教育部發現上訴人蘇碧麗所受原處分有舊制月退休金 額未符之情形,乃以107年7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76965 號函送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 (人員序號89)(下稱後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蘇碧麗之 每月退休所得,並將其所受原處分予以收回作廢。 ㈢陳珍漢等972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或教 育部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各就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 明撤銷。經原判決駁回,陳珍漢等972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陳珍漢等972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108年8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3號解 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 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 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 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 律時,應受釋字第783號解釋見解之拘束。
 ㈡政府就退撫新制實施前所定退撫給與之支付,以及退撫新制 實施後之財源中,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同屬全部 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 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 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 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



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保障退休公立學教職員於退休後 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退休教職員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則新法適用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 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 成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教職員老年經濟 安全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 公共利益,且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 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舊法遭新法施行而廢止,被上訴人有義務為陳珍漢等972人月 退休所得的計算審定,此為達成新法所追求高於陳珍漢等97 2人個人信賴保護之重要公益所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為之原 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得為廢止前退休審 定處分之事由,前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效力,自因原處分就 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原 處分之規制內容,係重新計算審定陳珍漢等972人自新法施 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亦即其內部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始 發生,原處分本應以內部效力發生時所施行之新法,作為其 法律依據。至陳珍漢等972人雖部分具有私立學校年資者, 惟退撫給與之所得替代率係依原審定退休年資計算,而陳珍 漢等972人原審定之退休年資,依舊法規定,本即以公立學 校年資為限,不含私立學校年資,亦即陳珍漢等972人之退 休年資,並不因新法修正而有不同。另教育部訴願委員李嵩 茂於他案同類事件曾擔任教育部之代理人,然此與本件屬獨 立不同事件,不當然構成迴避事由,且李嵩茂亦非參與原處 分作成之人員,並無陳珍漢等972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32條 第3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㈣新北市政府固以107年7月3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1164941號公 告(下稱107年7月3日公告)將新北市市立學校教職員之退 休、資遣及撫卹等退撫案件之權限劃分予教育局執行,惟該 公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1月21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21 83593號公告廢止,且本件並非市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 而係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難謂屬107年7月 3日公告權限劃分之範圍內;況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 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育局執行,然 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 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新北市政府為公立學教職員退休事務之主管機關,其重新 審定附表編號483至583、962之上訴人及洪淑姿(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489至590、974之原告)之退休所得,並無違誤等 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上訴人蘇碧麗(附表編號55)以外之其餘上訴人部分:  ⒈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 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 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 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 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 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釋字第185號解 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 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 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 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 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 ,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 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 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 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⒉經查,陳珍漢等971人(亦即陳珍漢等972人,扣除上訴人 蘇碧麗部分)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其等退休案前 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 公布,除第8條第4項、第6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 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 其等每月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依陳珍 漢等971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 新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社會國原則而有違憲問題之指摘,惟原審業已論明 :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 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 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 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則「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 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



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 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 、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 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釋字第18 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 之拘束,原審亦應受其拘束等語。從而,原審以陳珍漢等 971人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理由主張:釋字第783號解釋有諸多解釋脫漏、論 證不周及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予援用,而未就上訴 人所主張原處分違反公立學教職員(上訴理由誤植為公 務員)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爭點實質審理,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 乃依尚未生效之法律作成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法律依據而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查,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 是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陳珍漢等971 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 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除第8條第4 項及第69條外)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 主張原處分係根據未生效之新法所作成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之情形。再者,觀諸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 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 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 段改革,新制度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 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18年延後至138年之現階 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且新法第37條第5項明 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 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故 被上訴人依新法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就陳珍漢等971人自1 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 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 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 之適用。則上訴意旨主張:陳珍漢等971人所受之前退休 審定處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自具存續力,被上訴人並無 作成與該處分內容不一的原處分之權限,是原處分牴觸該 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而屬違法等語,顯非可採。原判決認陳



珍漢等971人之前退休審定處分的存續效力,因原處分就 其變更原規制內容部分,依法廢止其存續效力而不存在, 其理由雖有未洽,但仍不影響原審為陳珍漢等971人敗訴 之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⒋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得替代率係 依原審定之退休年資計算,亦即陳珍漢等971人之退休年 資,不因新法修正而有不同等語。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將審定年資限於公立學校年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悖於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更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條、平等原則、論理法則而屬當然違法乙節,即 屬誤解,難以憑採。至原判決關於公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採 計之論述,已屬贅述,不影響原判決駁回之結果。  ⒌對照新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舊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足見新法已明定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與舊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有別。再者,新法第65條第2項復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本於新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地位,依據新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對附表編號483至583、962之上訴人及洪淑姿(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89至590、974之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頒訂之分層負責授權一般規定,據以主張其欠缺管轄權限乙節,不能採取。 ㈡關於上訴人蘇碧麗(附表編號55)部分:  上訴人蘇碧麗所受原處分,業經教育部以後處分變更其處分 內容,惟上訴人蘇碧麗仍對原處分(非對後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並無實益。原判決雖係 以上訴人蘇碧麗主張原處分適用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 37條、第39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而新法相關規定業經釋字第 783號解釋肯認合憲,原處分依新法作成並無違誤等由為據 ,爰駁回其所提撤銷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 二致。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理由未盡 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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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