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吳羅賜哖(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蔭(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賢(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亞(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聖(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瑞芬(即歐文筆之承受訴訟人)
歐美伶(即歐文筆之承受訴訟人)
歐信宏(即歐文筆之承受訴訟人)
謝昊彣(即謝啓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銀(即謝啓明之承受訴訟人)
謝昊希(即謝啓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吳羅賜哖、吳梅蔭、吳宗賢、吳宗亞、吳宗聖之 被繼承人吳品芳,上訴人郭瑞芬、歐美伶、歐信宏之被繼承 人歐文筆,及上訴人李素銀、謝昊彣、謝昊希之被繼承人謝 啓明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 委任。吳品芳、歐文筆及謝啓明分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 國108年00月00日、108年0月00日、108年0月0日死亡,嗣原 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61號事件於109年8月21日判決。吳品芳 、歐文筆及謝啓明在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其等本人 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 ,該裁定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吳梅蔭、吳宗亞 、吳宗聖、謝昊希,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吳羅 賜哖、吳宗賢、郭瑞芬、歐美伶、歐信宏、李素銀、謝昊彣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