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蕭子媜(即詹培德之承受訴訟人)
詹喻文(即詹培德之承受訴訟人)
詹富元(即詹培德之承受訴訟人)
詹汶其(即詹培德之承受訴訟人)
歐許錦(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瑜瓊(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芬蘭(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瑜琪(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斐君(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歐士田(即歐庚甲之承受訴訟人)
邱千慈(即李偉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杰(即李偉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艾(即李偉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黃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4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 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 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 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蕭子媜、詹喻文、詹富元及詹汶其(下稱蕭子媜 等4人)為詹培德之繼承人;上訴人歐許錦、歐瑜瓊、歐芬 蘭、歐瑜琪、歐斐君及歐士田(下稱歐許錦等6人)為歐庚 甲之繼承人;上訴人邱千慈、李杰及李艾(下稱邱千慈等3 人,以下與蕭子媜等4人、歐許錦等6人合稱為上訴人)為李 偉田之繼承人,詹培德、歐庚甲及李偉田3人因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上訴人銓敘部為被告,於民國108 年3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 行為特別委任,經原審於109年4月30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 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詹培德、歐庚甲及李偉田則 於上訴前即已死亡,並經其等合法委任之原審訴訟代理人以
詹培德、歐庚甲及李偉田本人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 院依職權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分別為詹培德、歐 庚甲及李偉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核該裁定已分別於110 年11月9日為送達(歐芬蘭、歐士田部分)、同年月10日為 送達(蕭子媜等4人、邱千慈等3人、歐許錦、歐瑜瓊部分) 、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歐瑜琪、歐斐君部分),均合法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皆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