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年上字,109年度,201號
TPAA,109,年上,201,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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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張滄浪等98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4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  ,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等98人為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84年施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 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被上 訴人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 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計算上訴人等自107年7 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 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函文及所 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 以:
㈠上訴人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 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誠信原則等憲法原則,及兩公約、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 17條之精神,暨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惟查,



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至6款 、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 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 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新 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 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 明其理由。
 ㈡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 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 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 闡述甚明。且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 、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 目的達成,揆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㈢綜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36、37、39條等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均無違背,同法第34條第3項亦無因違憲而不能 適用之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原審審理 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就前揭條文是否 違憲已無審查之可能;則上訴人以新法係屬違憲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依據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在法律上自顯無理由 。此外,原處分之作成非以公教人員保險法之條文為據,上 訴人再以該法違憲為由,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亦顯非有據。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其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新法第9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在法律未施行 前,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在107年4、5、6月間即依尚未生效 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 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 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 定,被上訴人之無效原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未經撤銷前該



處分仍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率以無效之原處分重 新計算審定,顯然侵害上訴人依舊法所取得之退休權利,應 予撤銷。釋字第782號解釋未提及上述法令之適用,原判決 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即逕以判決駁回,違背闡明之責及言 詞辯論之規定而顯然違背法令,並有不適用新法第95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未審酌上訴人所 提上開主張及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若因公益必要而廢止或變更法 規致信賴利益受損害時,應採合理補救措施等以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權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及本院83年 判字第1223號判例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予合理之補償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此項補償明指金 錢利益之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衡諸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並未提及上述法律規定之適用 。據上所陳,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 項、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及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 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本質上是遞延性工資或工資之替代,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以誠信原則履行,以符憲法保 障生存權、工作權及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 受制度性之保障。故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公務員之退 休所得,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衡諸釋字第782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未提及上述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原判決違背 言詞辯論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六、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 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 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 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 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 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 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 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



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 ,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 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 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 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 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 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 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 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唯一之 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而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開 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 ,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 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 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 ,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係有判決違背法令 ,尚無可採。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 ,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 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 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 ,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 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 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 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 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 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 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等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 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別重新 計算上訴人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 處分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 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 ,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然 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 釋,認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原審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應受該解釋見解拘束等語。是原 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 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 訴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尚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4、5 、6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3項、第123條、第126條規定 ,應予補償等節,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說明不採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已 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 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 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 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且上訴人主張原 處分「無效」亦與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 屬顯無理由。又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 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 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 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 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 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 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況 釋字第782號解釋復指明,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 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 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 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 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 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



段至第116段),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就財產上損失者予以補 償一節,更顯與新法之明文規定及解釋意旨背道而馳,無可 採取。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既均不可採,原判決未論駁及此 ,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 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 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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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