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424號
TPAA,109,上,42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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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 訴 人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田

林金發
林銘輝

林阿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強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強 利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基隆市政府( 下稱基隆市政府)申請在基隆市○○區○○○段○○○小段(下同)26 5、265-1及265-2地號土地(後合併為265地號土地1筆,下 稱系爭建地)上新建1幢、32棟、地上3層、32戶建築物,經 基隆市政府核發100年4月26日100基府都建字第28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因建築基地左側圍牆的鄰地邊 坡滑動,強利公司依據「基隆市山坡地建築之擋土牆作為建 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作業細則」規定,向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共構審查申請,經該公會核定後,納入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內,並經基隆市政府於101年10月29日同意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變更為興建1幢、25棟、地上3層、25戶建築物 。被上訴人共有的基隆市○○區○○段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



地)與系爭建地相鄰。被上訴人主張強利公司越界施工,且 應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林銘輝所有265-3地號畸零地合併建築 ,向基隆市政府陳情,並要求強利公司應施作水土保持計畫 。基隆市政府於102年11月7日會勘後認定強利公司應提送水 土保持計畫,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乃以103年8月15日基府 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請強利公司提送水土保持計畫送 審,並經基隆市政府103年12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30075 16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104年6月1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 040554094號函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強利公司於建築工 程完竣後,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基隆市政府 審核通過,核發104年7月9日(104)基府都建使字第36號使 用執照(下稱原處分或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基隆市 政府併案辦理山坡地公共安全水土保持等有關共構牆與擋土 牆等設施的雜項使用執照;備位聲明基隆市政府應限期命 強利公司就下列事項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依 基隆市政府核准的圖說及核定的施工期限重新施工,再向基 隆市政府申辦變更使用執照的核准使用許可:1.將被上訴人 林銘輝所有基隆市○○區○○○段○○○小段265之3地號畸零地納入 使用執照的建築基地範圍內。2.將占用系爭鄰地的共構牆、 擋土牆基礎結構及水管設備等部分予以拆除,並依核准圖說 補強該等結構,且依法辦理水土保持法所定程序」。經原審 闡明及被上訴人多次變更後,最終確定其聲明為:「先位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基 隆市政府104年8月2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049863號函及基 隆市政府104年9月30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40054162號函均撤 銷。2.基隆市政府應作成限期命強利公司將占用系爭鄰地的 共構牆、擋土牆基礎結構及水管設備等部分予以拆除,並依 核准圖說補強該等結構,且依水土保持法所定程序,取得水 土保持完工證明後,再依法向基隆市政府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的行政處分。」經原審依職權命強利公司獨立參加基隆市政 府之訴訟,並以10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基隆市政府及強利公司均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基隆市政府與強利公司在原審答辯,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訴願並無逾期,且具備訴訟權能:
強利公司於104年8、9月間設置接待中心、架設廣告看板及



旗幟等行為,僅能證明其有為銷售建物的準備或預售,不足 證被上訴人已知悉原處分的成立。就訴外人林金水是否曾於 104年7月詢問基隆市政府技正葉嘉明為何核發原處分給強利 公司乙節,強利公司未有何陳報,況訴外人林金水並非本件 當事人,其知悉的效力不能歸屬於被上訴人。又原處分並無 記載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4日提起訴願,仍在知悉後1年的期間內,未 逾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 如強利公司確有越界建築、開挖系爭鄰地坡腳,且未依法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則被上訴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等權益即有因原處分而受侵害的可能性,為建築法及水土保 持法規範的保護範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 ㈡系爭建造執照尚未逾期失效:
⒈系爭建造執照核定的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9個月內,原應於 101年5月31日前竣工,後第一次展延竣工期限1年至102年5 月31日,又因漏未核算圍牆雜項工程的6個月工期,竣工期 限延至102年11月30日(第二次展延);再展期3個月至103 年2月28日(第三次展期)。
⒉依100年7月20日修正後的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 管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強利公司申請興建的地上3層建 物,每層樓可較系爭建造執照核定時的工期增加1個月,3層 樓共可增加3個月,故基隆市政府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展期 尚無違誤。強利公司於103年2月25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 出具竣工報告書、按圖施工證明書及監造證明書證明已於10 3年2月20日竣工,尚未逾103年2月28日的竣工期限。 ⒊強利公司經基隆市政府同意3次展期後,於103年2月25日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時,尚未逾103年2月28日的竣工期限,非屬建 築法第53條第2項所定已逾期限仍未完工的情形,故系爭建 造執照不因103年2月28日屆至而失效。又強利公司因與鄰地 水土保持疑義未能釐清,遲未能獲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 照,乃以103年7月31日(103)強建字第1030730236號申請 書表示將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亦 以103年8月15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045344號函要求強利公 司應提交水土保持計畫送審,強利公司遂於水土保持計畫經 核定後,於103年12月30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水土保持 計畫設施,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准。是就原建造執照核定的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完工後,為因應新的情勢,順利取得系 爭使用執照所為的補正措施,與原建造執照核定工程範圍尚 未完工的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一新增工程項目,認為原建造 執照所核定的工程範圍尚未完工,建造執照已經失效。又建



築法第39條無限制變更設計僅能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辦理 ,建築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內政部70年6月25日台內營字第 23605號函及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38773號函均顯示, 變更設計是得補正的程序,並無時間限制,只要完工日期是 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完成經確認屬實,仍得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
㈢強利公司新建建物的主要結構未依系爭建造執照施作,原處 分應屬違法:
本件建築物的主要結構越界建築,與設計圖樣不符: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12日至系爭建地 與系爭鄰地勘查,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 地政所)進行測量,該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3日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標示藍線為地籍段界、綠線為圍牆、紅線為占 用系爭鄰地的水泥地基,分別編號A、B、C、D。依測量結果 ,建物圍牆外占用系爭鄰地的水泥面積,有開挖部分共計為 42.08平方公尺。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 事案件承辦法官於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建地與系爭鄰地現場 履勘,請信義地政所測量人員洪宇鈞協助指出前開土地複丈 成果圖標示A、B、C、D相關位置進行開挖〔標示D部分,另訂 時間由當事人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自行開挖後陳報法院〕,其中標示A、B、C部分開挖後 的水泥塊,均與圍牆牆面相連,且呈現表面平整的態樣,與 不小心溢流、滲漏所造成的不規則態樣不相符,應為建築施 工所需,供水平、垂直放樣刻意舖設而成。後囑託國土測繪 中心進行測量,標示所坐落地號及面積及建物圍牆與地段界 線的距離,然後依據信義地政所保管的地籍圖、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依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建物圍牆外占用系爭鄰地的水 泥面積,有開挖部分共計為35.59平方公尺。由於系爭鄰地 為山坡地,與強利公司建案圍牆相鄰的土地均遭泥土覆蓋, 以人工方式開挖不易,故未全面開挖進行測量,也因此信義 地政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因測量範圍不同,就占用系爭鄰地的 水泥面積結果難免有所差異,尚難逕認前開鑑測結果不實。 依上開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部分建物圍牆 (含擋土牆)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部分建物圍牆(含擋土 牆)退縮在經界線內,是地面上目視可及部分尚無越界,然 地下水泥塊部分則有越界占用鄰地的事實,足堪認定。 ⒊比對強利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提出的壹層平面圖所示系爭建地



南面共構擋土牆,上開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開挖 的A、B、C、D四處水泥塊,範圍均在建物圍牆外,而不包括 南面共構擋土牆外的部分。然依基隆市政府訴訟代理人、強 利公司及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水保技師林石源於10 7年3月12日刑事現場勘驗時亦表示:如要開挖,須提出相關 的水土保持計畫等等;再佐以現場照片、上開基隆地院法官 107年3月12日現場履勘標示圖及勘驗照片,均顯示共構擋土 牆外的土石確實堆疊已高,有開挖安全性及須否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的疑義,始未在該處開挖,尚不能以信義地政所及國 土測繪中心開挖測量的範圍不包括共構擋土牆外,即逕認該 處無占用系爭鄰地的情形。
⒋依建築師孫德燿、證人吳智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再參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有4處的建物圍牆外緣與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完全相符,故強利公司沿著系爭建地與系 爭鄰地的地界線規劃、建築圍牆(含擋土牆)乙情,應可認 定。又上開刑事案件中,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銘輝任擇4處 圍牆外範圍開挖,均有水泥塊越界占用系爭鄰地的情形,以 及107年3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僅開挖部分占用系爭鄰 地的面積即達35.59平方公尺,範圍不小,且水泥塊占用系 爭鄰地的情形是沿著圍牆外緣成一長條形的延伸,而非小範 圍點狀或片段的越界,則系爭建地南面共構擋土牆地下因建 築施工所需而刻意鋪設的水泥塊亦有越界占用系爭鄰地的情 形,應可認定。
⒌依系爭建造執照,強利公司原規劃在系爭建地的北面、西面 及南面建築圍牆,與系爭鄰地區隔,後因系爭建地南面緊臨 系爭鄰地處有土石滑落情形,乃於101年5月30日申請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審查以擋土牆作為外牆共構使用,經該公會同意 後,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將圍牆長度250.35公尺變更為18 8.44公尺;新設置共構擋土牆高度3公尺以上長度20.93公尺 、高度3公尺以下長度34.95公尺。由於共構擋土牆是將擋土 牆與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具有承載建築物重量的作用,屬 於建築法第8條所稱的承重牆壁,而為建築物的主要結構。 又依證人蔡清溪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及強利公司之表示,強利 公司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因施作圍牆所需而刻意鋪設 在地底下的水泥塊,已與變更設計後增建的共構擋土牆合為 一體,而屬主要結構的一部分,應認已有主要結構越界建築 ,而與設計圖樣不符的情形。
⒍依證人即建築師孫德燿於刑事案件履勘及審理時之證述,可 知圍牆外占用系爭鄰地的水泥基礎既與圍牆相連結,為圍牆 基座的一部分,再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新增的共構擋土牆合



為一體,屬主要結構的一部分。
⒎強利公司確有建築工程占用系爭鄰地的事實,且占用部分應 包括作為主要結構共構擋土牆之一部分的地下水泥基礎,而 有與設計圖樣不符的情形,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
㈣本件放樣勘驗有瑕疵,非屬經勘驗合格的項目: ⒈依承造人弘基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5日申報放樣勘驗時適 用的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依上開規定訂定的「基隆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需勘驗部份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 、6、7點及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放樣勘驗為基隆市政府必 須派員查驗的項目,且基隆市政府人員進行勘驗時,專任工 程人員必須到場說明,並在勘驗文件上簽名,未依規定到場 或簽章者,基隆市政府應不予查驗。
⒉依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黃國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承造 人弘基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5日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 書上所載專任工程人員林化農及監造人即建築師孫德燿,均 未於放樣勘驗時到場進行說明,僅由證人黃國杰亦不知其職 務的代辦林進添領勘,且無留存任何現勘紀錄,顯與上開規 定不符,基隆市政府不應予以查驗。
㈤本件無情況判決的必要:強利公司雖主張興建的建築物已對 外銷售完畢等,然原處分經撤銷後,強利公司仍可於符合法 定要件後,備妥應備文件再行提出使用執照的申請;倘住戶 因此受有損失,係其與強利公司間私權問題,應循民事途徑 解決,尚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損害,故本件應無情況判決 的必要。
㈥綜上,強利公司新建建物的主要結構未依系爭建造執照所核 定的設計圖樣施作,且有未經勘驗合格的項目,基隆市政府 作成原處分已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且侵害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鄰地的所有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是被上 訴人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的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 的請求即無再予審究的必要。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基隆市政府部分: 
⒈依本院75年度判字第2075號、75年度判字第1005號、73年度 判字第403號判決、行政院62年2月23日台内字第1610號及内 政部66年2月14日台内營字第781180號函釋,越界建築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原審未職權調查及行使闡明權,更未於 判決中說明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第 125條及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6款等當然



違背法令事由。
⒉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已敘明建築法並未賦予人民得 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核發使用執照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建 築法第26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所核發 之使用執照,僅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許可,自無賦予 非受處分之被上訴人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原判決驟引建築法 第1條泛論建築法規均具有保護第三人之規範效力,率斷被 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 能,違背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
⒊原審認定強利公司於原處分核發後之104年8月間在系爭建地 上設置接待中心、架設廣告看板及旗幟等行為,僅能證明其 有銷售建物的準備或預售,不表示基隆市政府已作成原處分 云云,顯有理由矛盾。被上訴人胞兄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是 否經被上訴人告知而知悉原處分之核發,是否以被上訴人名向葉技正質問及被告知救濟期間,均影響被上訴人提起訴 願之起算期間,原審未訊問強利公司、被上訴人胞兄及葉技 正,顯有不備理由。
 ⒋系爭圍牆及擋土牆位在建築物主結構之外,其上方並無結構 物,非建築法第8條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而係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 「雜項工作物」。原審未經專業鑑定,逕自認爲系爭圍牆或 擋土牆是建築法第8條所稱之承重牆,判決不備理由。原審 認「由於共構擋土牆是將擋土牆與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具 有承載建築物重量的作用,屬於建築法第8條所稱的承重牆 ,而爲建築物的主要結構」經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規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
㈡強利公司部分:
 ⒈有關越界建築與否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而應循民事訴訟途徑 解決,原判決未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建築法第 70條第1項核發使用執照制度,僅在確保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按建造執照核准內容興建。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76號、107 年度判字第614號、102年度判字第799號、101年度判字第83 號及97年度判字第773號等判決見解,向來認為建築物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二者之關聯,有「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 ,故於建造執照未被撤銷而完成建築後,主管機關即應依建 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發予使用執照。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101年10月12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10180492A號函證明,10 2年11月7日會勘時並無任何「逾界開挖」情事;而基隆市



府104年8月19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40234967B號函裁處強 利公司之理由,實為施工人員於「基地內」未經申請許可而 堆積土石,與越界建築無涉。基隆市政府依強利公司所提出 之建造執照與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查驗相符後,始發 給系爭使用執照,應屬適法。至系爭建案有無違反建築法規 ,皆屬建造執照之核發有無違誤之情事,不得以此認定基隆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予強利公司違法。原判決既認定該建造 執照仍屬有效,於未論明行政處分跨程序拘束力之情況,亦 未審酌建築法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序及標準,逕撤銷系爭使用 執照,乃適用法規不當,且牴觸權力分立原則與行政訴訟法 第201條規定,並違反論理法則及構成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 理由矛盾。
 ⒉系爭建地重劃後地勢平坦,純建築行為毋庸施作水土保持設 施。強利公司從未交付任何水土保持施工圖予訴外人林金水 ,且非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亦未於其上從事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不該當「水土保持 義務人」之要件。囿於被上訴人屢屢陳情,為避免爭議,業 向基隆市政府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於「基地內」施作水土 保持設施。原判決誤信強利公司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與客觀事證不符,判決理由矛盾。退言之,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項並非賦予人民有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施設水土保持 設施處分之權利,主管機關不能以強利公司違反該條項為由 ,拒絕發給使用執照,否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⒊證人黃國杰證稱對於孫德燿建築師或專任技師林化農有無於 放樣勘驗時到場均「沒印象」,然依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專任工程人員應負現場說明,可 知查驗時建築師並無在場之義務,且營造業管理規則已於94 年10月27日廢止。證人黃國杰業於原審證稱其有於放樣勘驗 時到場確認系爭建案基地之範圍及查看承造人有無先行施工 ,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亦經證人黃國杰 至現場勘驗合格後註記「本進度依規勘驗」及其職章。又建 管自治條例及作業要點均未規範「勘驗紀錄」之形式及應載 明事項,是倘專任工程人員林化農未會同在場或基隆市政府 未製作勘驗紀錄,證人黃國杰亦已確認承造人完成放樣程序 且屬合格,另案證人孫德燿建築師亦於基隆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286號審判時陳稱其有查核放樣工程係合格,故該次放 樣勘驗之目的已然達成,原審所指之程序瑕疵並不影響基隆 市政府查驗合格之判斷。再者,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可知若未事前報請勘驗即施工,仍得事後向基 隆市政府報備並免予勘驗,舉重以明輕,本件縱有原判決所



指之瑕疵,亦屬輕微,並非重大。除該次放樣勘驗外,基隆 市政府亦有依法派員至現場依序查驗「擋土牆、圍牆」等, 並認定合格,得以補正原判決所指之瑕疵。是原判決所為之 認定顯有違誤,且與事實未洽。至證人黃國杰雖於辦理其他 建案有不法行為,自不能遽此混為一談,率稱其辦理本案亦 有違法,上訴人興建系爭建案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經基隆 市政府審查後先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無不當之處 。
 ⒋證人孫德燿建築師初始將外牆設計為「圍牆」,列於「雜項 工作物概要表」。次因100年10月3日基隆市豪雨沖刷,致系 爭鄰地土石滑動,為確保系爭建地及四周山坡地之安全,經 101年9月25日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審核後,將部分「圍牆」變 更設計為「共構擋土牆」,且因另有變更其他主要構造,故 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並將「圍牆」及「擋土牆」均列 於「雜項工作物變更設計概要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亦將「 圍牆」及「擋土牆」記載於「雜項工作物概要表」。而依證 人孫建築師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可知圍牆是否為建築物之結 構體,必須經專業鑑定,無法目視判斷。再按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之定義,承重牆係指承受本身重量及 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 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17條規定,擋土牆係指為攔阻 土石、砂礫及類似粒狀物質所構築之構造物,二者使用目的、 功能及受力方向互殊。本案無論係「圍牆」或「擋土牆」, 均屬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並非同法第8條之承重牆壁 ,不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而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專業技師 簽證之「建築共構擋土牆審查報告書」所載「TYPE-A、TYPE -B及TYPE-C」即共構擋土牆之範圍均位於本案建地南面,屬 未予開挖之範圍。然被上訴人林銘輝於95年間出售系爭建地 時,已向信義地政所申請複丈;於100年10月3日基隆市驟降 豪雨後,強利公司並會同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至現場會勘 ,確認系爭建地之圍牆並無逾界建築;嗣因被上訴人一再向 基隆市政府陳情,101年12月21日信義地政所重行複丈,再 次確認系爭建地之建物均位於基地內;另案刑事判決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亦認為系爭建地之圍牆(含擋 土牆)均有退縮或與地界線相符。復觀系爭建地「圍牆配筋 圖」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共構擋土牆配筋圖」,足見系爭建 地圍牆或擋土牆外圍並無結構物,若有,亦非屬主要結構, 且未配置鋼筋。再者,依另案刑事案件履勘照片所示,該等 鋼筋混凝土基礎平整且具相當厚度,佐以前開「圍牆配筋圖 」,可證系爭建地之圍牆為L型。臺灣省土木師公會109年



7月21日鑑定報告結論亦稱共構擋土牆或圍牆於地界外凸出 之水泥塊,並未發現有任何鋼筋之現象,此些凸出之水泥塊 並不屬圍牆或擋土牆之本體結構,若敲除並不會危害建物或 擋土牆(或圍牆)之安全。再依另案刑事案件證人孫德燿吳智文陳德耀所述,系爭建地圍牆外之水泥塊,僅係無筋 混凝土(PC),為施工人員於放樣時施作方便之假設工程, 又未於施工後清除所致,並非地基或水泥基座,雖上方尚屬 平整,然外側邊緣呈現不規則狀,且臺灣省土木師公會10 9年7月21日鑑定報告書依透地雷達掃描檢測後,確認該水泥 塊並無鋼筋存在,是該水泥塊並不屬系爭建案之主要結構。 原審未依職權囑託測量機關開挖及鑑定,亦未調查系爭建地 圍牆外水泥塊之性質,復未審酌現場勘驗照片所呈現鋼筋混 凝土基礎與水泥塊實存有相當之高低落差,且未比對「圍牆 配筋圖」及「共構擋土牆配筋圖」,逕認坐落於系爭建案圍 牆外之水泥塊已與共構擋土牆合為一體而屬主要結構,進而 認定原處分已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與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第1條第25款規定不符,並曲解建 築法第7條、第8條有關主要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內涵,有違 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  ⒌於原判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下,已合法使用5年餘之建物霎那 間即成為違章建築,顯更違背上訴人或住戶之信賴保護,且 屬重大損害。原判決認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 之必要云云,顯適用法規不當。
五、本院判斷:
 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爲 系爭鄰地所有權人,系爭鄰地與強利公司建案坐落之系爭建 地相鄰,惟強利公司興建之建物主要結構越界建築,且系爭 鄰地爲山坡地,強利公司於系爭鄰地開挖坡腳未依法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原處分違反兼及保護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被 上訴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基隆市政府核發予強利公司之 系爭使用執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爲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查,強利公司興建之建物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以 及被上訴人如欲排除該侵害,固亦爲私權爭執。惟系爭使用 執照乃基隆市政府依強利公司之申請,依據建築法第70條規 定所爲之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 使用執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定得提 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至被上訴人主張之越界建築則爲 本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故上訴人以本件應屬私權爭執,原審



未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爲由,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並無可採。 
 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護個人主觀公法上 權利爲目的,而以結合保護規範理論及主觀之權利侵害之模 式構成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體系。人民主張權利受到違法行 政處分侵害而具備訴訟權能者,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 格,惟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得透過訴訟請求行政法院 除去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並排除該處分所生之權利侵害,故 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無理由,除繫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外 ,尚以原告之權利實際受到該處分之侵害為必要,若原告之 權利未因行政處分受到實際侵害,其提起之撤銷訴訟,即難 認為有理由。
 ㈢強利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 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則應 先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此 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因此,被上訴人首須指出 原處分違反之法規,續以探究該法規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 共利益外,是否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 ,而後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爲該法規保護之對象。則查,被上 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之提起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並指 摘原處分違反之法規爲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1 2條規定。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雖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惟「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 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有關建築規劃、 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則爲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及第97條所規定,由是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 守相關建築規範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 物安全以保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 範之危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 特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該條第1項所列行為前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爲之 ,其除寓有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等公益目的外,亦有保



障擬開發地域因開發行爲可能造成災害範圍內的居民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保護規範。被上訴人以其爲系爭鄰地所有 權人,並主張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侵害其權利之可能而 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應可採取。強利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並不可採。 ㈣繼審究原處分有無違法並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 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 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法院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 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 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 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8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 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 ,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 拆除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第31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 左列事項:一、起造人之姓名……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 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 用途。……。」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 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 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 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 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準此,可知建築執照有四種,其中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 領「雜項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 請領「使用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而建築工程完竣後,主管建築機關原則上應自接到申請之日 起10日內派員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 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得發給使用執照。而所謂主要 結構,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⒊經查,原判決係以:⑴本件建築物的主要結構越界建築,即強 利公司雖沿系爭建地與系爭鄰地的地界線規劃、建築圍牆( 含擋土牆),其中建築於北面、西面之圍牆,經基隆地院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於該圍牆外開挖,測得圍牆外A、B、C、D四 處水泥塊占用系爭鄰地,面積35.59平方公尺,而強利公司 另申請於南面以擋土牆作爲外牆共構使用,因在該圍牆共構 擋土牆外部分開挖,有安全性及須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的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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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