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曾德水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司法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法官 期間之民國105年度年終職務評定,原經當時現辦事務所在 之法院即被上訴人臺高院踐行主管綜合評擬,於106年1月18 日經被上訴人臺高院106年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 第1次會議初評,及被上訴人臺高院院長就初評結果評定程 序均為「良好」之考評結果,於106年2月8日以院欽人二字 第106000081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臺高院106年2月8日函) 陳報被上訴人司法院核定。經被上訴人司法院於106年3月30 日召開106年度第3次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討 論並決議,以由105年9月8日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評鑑會 )104年評字第13號決議書(下稱相關評鑑決議)意旨,上 訴人審理臺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103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等案件(下分別稱槍砲刑案、妨害國幣刑案,合稱相關刑案 ),雖認不足以認定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應 受個案評鑑之事由,故請求評鑑不成立,惟上訴人於庭訊時 之用語易引起當事人及一般人之誤會,認有必要依法官法第 38條後段規定移請臺高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 命令促其注意;即評議會認上訴人上述行為未構成請求評鑑 成立之要件,然在職務評定考評上,允宜審酌該表現是否與 評列良好有差距,請被上訴人臺高院重行審酌上訴人是否符 合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及
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司法院乃以106年4月11日院台人三 字第106000980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司法院106年4月11日函 )將上訴人職務評定案退還被上訴人臺高院,請該院依評議 會上開決議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被上訴人臺高院於106年5月 3日召開106年職評會第3次會議審酌後,仍維持原評定結果 ,並於106年5月23日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3142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臺高院106年5月23日函)報被上訴人司法院。嗣經 被上訴人司法院於106年7月12日召開106年度第4次評議會審 議,以評鑑會相關評鑑決議所載上訴人就其審理相關刑案之 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内容,如其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 ,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 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上開評議會審議通過之評定結果 ,報請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核定後,經被上訴人司法院於10 6年7月28日以院台人三字第106002045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 司法院106年7月28日函)知被上訴人臺高院,而由被上訴人 臺高院就上訴人105年職務評定結果等相關資料報請銓敘部 以106年8月11日部特一字第1064252419號函銓敘審定後,經 被上訴人臺高院於106年8月17日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132 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職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職務評定 為「未達良好」。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被上訴人臺高院提起 復核、被上訴人司法院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下稱再復核 委員會)提起再復核,分別經被上訴人臺高院以106年9月20 日院欽人二字第1060005824號函(下稱復核復函)維持職務 評定結果,再復核委員會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職評通知書(含復核結果)及再 復核決定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審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關於對被上訴人司法院請求部分,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 臺高院核布其105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依職評 辦法第21條第1項向原評定機關即被上訴人臺高院提起復核 ,經復核復函維持。上訴人再依同辦法第22條第2項提起再 復核遭駁回。職務評定結果,雖係被上訴人司法院106年第3 次、第4次評議會決議改列未達良好,並依同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變更被上訴人臺高院原評列良好之評定結果,嗣經 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復由被上訴人臺高院依109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下稱修正前)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始由被上訴人臺高院作成職務
評定通知上訴人,則職務評定之作成,係兩個以上垂直機關 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並作成,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具有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 行政行為。本件評議會之變更評定及司法院院長之核定,並 非以自己名義代替被上訴人臺高院自為職務評定處分,該等 變更評定及核定均屬原處分前階段行政行為,並無對外直接 發生效力。縱被上訴人臺高院受其指示而作成原處分,並不 改變被上訴人臺高院始係作成職務評定之原機關,故被上訴 人司法院則為再復核機關(相當於訴願機關),是上訴人以 司法院為被上訴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為顯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
㈡關於對被上訴人臺高院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105年度之年終職務評定,其程序依前所述,經核被上 訴人辦理上訴人105年年終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及過程,均 合於法官法第73條第2項及授權訂定之職評辦法相關規定。 ⒉依職評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長負有核定職務評定 結果之權責;同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長為再復核 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同條第4項有關準用修正前同 辦法第10條,再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迴避規定等條文。 前揭規定,係考量被上訴人司法院為核定所屬機關法官職務 評定之權責機關,故職務評定案件均由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 核定。復因法官不服該類案件之核定結果,循序向再復核委 員會提起再復核,係屬體制內之救濟,為利被上訴人司法院 重新審查核定結果是否妥適、合法,故明定再復核委員會以 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如再復核委員會 主席由被上訴人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其他人員擔任,將有職務 低者變更職務高者決定之情形,並非妥適。依體系解釋,職 評辦法有意藉此規定排除同辦法第25條第4項準用第10條, 再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迴避規定。且職務評定雖 涉法官一段期間內職務表現之考評,惟仍連結至人事行政決 定,則同人事審議委員會,自有以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擔任 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之同一正當理由。且依職評辦法第16條第 1項第4款、第18條規定,得最終核定職務評定結果,並得變 更評議會之評議結果為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職務評定既以 統一之評價標準為必要,此即使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任再復 核委員會當然委員並任主席之重要公益,與迴避義務之公益 相權衡後,應屬更優越之公益,況再復核委員會決定既已得 受行政法院審查,並非最終決定,足認職評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公益優於迴避義務之公益,故本項規定司法 院院長擔任再復核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及主席,免除其因曾參
與職務評定之核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款所生迴避 義務,其合於法官法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並未違反迴 避義務。至於司法院副院長並無權責核定職務評定,其雖曾 在司法院106年7月28日院台人三字第1060009802號函核定改 列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簽呈核章,惟並無加註意見送復議或 變更之權,並未對本件結果之決定有實質介入,難認已參與 行政處分之作成,其於再復核程序中亦無迴避義務至明。 ⒊上訴人於其承審槍砲刑案,於準備程序訊問對該案被告陳稱 相關言詞,可能遭當事人質疑有引逗、暗示該案被告撤回上 訴之嫌,甚至產生違反無罪推定及公平審判原則,致影響當 事人訴訟權益疑慮。另於承審妨害國幣刑案,於準備程序對 該案被告陳稱相關言詞,已影響當事人訴訟權、審級救濟利 益,不僅對該案被告緘默權之行使有所影響,甚至讓該案被 告產生其面對者是否為公正法院的疑慮,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與公正法院的想像與期待。即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準備程 序庭訊時,未慮及訴訟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未能客觀、 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甚而有前述未能謹言慎行, 以保持法官應具備之高尚品格之不當言行,足以損及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與公正法院的期待,實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第5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職務上義務之規定,且 其言行不當不僅傷及司法形象之客觀公益,甚且可能已令當 事人訴訟權益受損而仍不自覺,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確屬嚴 重,倘職務評定仍評列良好,實有違應綜覈名實、公平公正 作準確客觀考評之旨,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應予評列為 「未達良好」,則評議會於106年7月12日106年度第4次會議 決議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改列未達良好通過, 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 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 準等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全面評價原則、 利益衡平原則、責任分立原則、比例原則、權力濫用之情形 。⑺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取代被上訴人臺高院職評會之 職權,本件職務評定實有諸多不當,評鑑會之決議不足以作 為認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憑據等情。惟依職評辦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臺高院評定結果顯不適當者, 被上訴人司法院得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又本件職務評定 之過程及依據,與相關評鑑決議作為認定上訴人職務評定憑 據之情形,尚屬有間。又法官職務評定屬考評性質,其要件 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法官之表現與良好之 評價有差距時,宜評列為未達良好,即以違失行為是否宜列
為未達良好為判斷,不受是否受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拘束。 故於各評定機關將評定之結果列冊送報後,被上訴人司法院 自應就原評定結果有無違反職評辦法、評定結果是否顯不適 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等節為審查,並有退還原評定機關,另 為適法處理或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權限。被上訴人臺高 院職評會所做職務評定之結果,並非最終之處分,尚須經被 上訴人司法院院長核定後,始能確定。且上訴人於103年間 承審相關刑案,因有前述違反職務上義務之情事,雖經評鑑 會認其情節非明顯嚴重,尚未達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 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依法官法第38條後段之規定 ,移請被上訴人臺高院代表人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發 命令促其注意之職務監督處分,並經該院院長於105年10月1 9日據以執行;然惟上訴人於105年度職務評定考評期間,既 因前述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事,受職務監督處分確定,並此 違失行為發生年度因事證未明確,致該行為未曾成為上訴人 103年、104年職務評定之參據,而均經評定為良好,依修正 前職評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評議會於上訴人受職務 監督處分確定當年度即105年度自得將之參採為職務評定考 評之依據。故職務評定與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之要件均有不 同,效果亦有異,不當然受評鑑會認上訴人有無受懲戒必要 決議之影響,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評議會依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逕予變更上訴人105年年終職務評定結果改列為 未達良好,並由被上訴人臺高院將其結果報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後,作成職評通知書送達上訴人,經復核復函遞予維持, 被上訴人司法院再復核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主 張並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之職務評定,被上訴人臺高院分別於106年1月18 日、同年5月3日兩度評定良好,惟遭被上訴人司法院逕行改 列未達良好,經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以106年7月28 日函將上訴人職務評定送回被上訴人臺高院,依職評辦法第 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臺高院已無從再為變更,被 上訴人臺高院係代轉送銓敘部直接銓敘審定,並為傳達之下 級機關,本件被上訴人司法院所為職務核定之行政行為具有 存續力,除拘束被上訴人臺高院及上訴人外,亦有拘束全國 各機關之構成要件效力,參考日本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司法 院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又本件實質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 致顯現爭訟性者,係被上訴人司法院,如不列其為被告,無 法適切解決本件糾紛。司法院列為被告,具訴訟實益,無當
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判決雖認被上訴人臺高院為適格被告 ,然就行政救濟而言,依文官行政系統而言,絕無下級機關 查核、糾正上級機關之核定,被上訴人臺高院為下級機關, 無權亦不可能改變上級機關司法院之權能;且依職評辦法第 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臺高院於復核程序僅能為形 式上之程序審查,根本不得實質變更本件職務評定結果,縱 被上訴人臺高院認被上訴人司法院逕行改定職務評定結果有 誤,亦不能變更。是無論就文官行政體制、現行法規及救濟 實務觀之,如僅將被上訴人臺高院列為被告,而冀望其能釜 底抽薪,變更被上訴人司法院之職務核定,不啻緣木求魚, 不切實際。基於權利受害、必有救濟之旨,原判決認定僅被 上訴人臺高院為適格被告,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違法,被上 訴人司法院應為本件之適格被告。
㈡本件職務評定違反全面評價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 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又上訴人未達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 款後段「足認評列良好顯不相當」之程度,本件職務評定忽 視上訴人整年度工作表現,未全面評價,流於恣意,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不完整、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涵攝上開 規定錯誤,另有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違法。且本件不應採較 低之審查密度,原職務評定有違憲法責罰相當原則。五、本院查:
㈠法官法第73條規定:「(第1項)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 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 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 官之意見。(第2項)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 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 「(第1項)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 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 總額之獎金。……(第2項)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 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 二級。」依司法院就第73條提出之立法說明以:為提高法官 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其評 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 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職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項第2款前段規定:「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 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 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第
16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 ,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 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 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四、核定:各評定機 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通過後 ,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修正前同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職務評定經司法院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 報送審定機關)將其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二、各級法院法官:由受評人占缺法院報送。」同辦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 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 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 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第20條規定:「(第1項 )職務評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由報送審定機關作成職 務評定通知書送達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 服職務評定結果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未附記救濟 期間或附記錯誤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22條第3項規定:「評定機關首長認復核有理由,原 評定結果違法不當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 。但司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之案件,除所提復核理由為原辦理職務評定過程未經審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㈡查上訴人105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經評擬、初評、評定均為良 好,經被上訴人臺高院於106年2月8日函陳報被上訴人司法 院核定,惟經評議會決議請被上訴人臺高院重行審酌上訴人 是否符合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被上訴 人司法院以106年4月11日函將上訴人職務評定案退還被上訴 人臺高院,請該院依評議會上開決議重行辦理職務評定。被 上訴人臺高院於106年5月3日召開106年職評會第3次會議審 酌後,仍維持原評定結果,並以106年5月23日函報被上訴人 司法院。嗣經評議會審議後,以評鑑會相關評鑑決議所載上 訴人就其審理相關刑案之開庭發問態度、語氣與内容,如其 105年職務評定評列良好,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依職評 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並報請 被上訴人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被上訴人司法院即逕予變更上 訴人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等情,核與卷内資料相符,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參照前揭職評辦法之相關規定,受評人之評定機關本於法定 人事權限,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成職務評定
結果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如經評 議會評議通過,司法院院長核定予以維持者,依最適功能理 論,評定機關對於所屬受評人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故受評 人如不服該職務評定時,應以評定機關為被告機關,由其應 訴最為適當。反之,倘經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 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列冊報送司法院, 嗣經評議會評議認定該評定難認適當為由,因而決議改列為 未達良好通過,且經司法院院長核定,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此係評議會行使評議權實質審查,並經司法院院 長核定後,將職務評定予以變更者,因該職務評定結果係由 司法院之核定所產生,評定機關僅立於執行機關地位,依據 司法院核定之職務評定結果報送銓敘部,經銓敘部依法銓敘 審定後,再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復依職評辦法第 22條第3項但書規定,除所提復核理由爲原職務評定過程未 經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外,評定機關不得變更職務評定結 果,亦即,除非受評人於復核程序提出原職務評定過程未經 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評定機關應受拘束。於評定機 關受拘束之情形,受評人如對該職務評定結果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並非評定機關作成並送達受評 人之職評通知書是否適法,而是評議會所爲職務評定結果之 決議及司法院院長核定是否合法。法官法授權之職評辦法既 賦與被上訴人司法院有權變更評定機關之職務評定,基於權 責相符原則,自應對其所爲變更職務評定結果之核定負擔保 及說理之責,因此,應認被上訴人司法院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之核定爲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司法院為被告機關應訴。 ㈣本件係經被上訴人臺高院踐行評擬、初評及評定程序後,作 成職務評定結果為「良好」之職務評定,惟嗣經評議會實質 審查後,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並經被上訴人司法 院院長核定,已如前述;即變更上訴人職務評定結果,係被 上訴人司法院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行使職務監督之 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係以被上訴人司法院之核定為原處分 。被上訴人司法院雖以:法官職務評定之救濟程序有其特殊 性,職評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另就法官職務評定 之救濟途徑,設有復核、再復核之先行程序,此為檢察官職 務評定或公務員考績評定所無;且復核係原評定法院自我省 查,相當於稅務訴訟之復查;再復核係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 ,相當於訴願,本件復核維持原評定「未達良好」之結果, 並再復核亦遭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 以被上訴人臺高院為被告等情為主張。惟查,救濟機關可否 同時為原處分機關,應分別情形而論,於中央各院所為之行
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仍由該院為之,此觀之訴願法第4條 第8款規定即明,足見行政救濟制度如何設計,不必然影響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再者,稅務機關就課稅事件作成原核定 後,無庸經上級機關核定即得對納稅義務人送達,若納稅義 務人不服提起復查,稅務機關於復查程序中當係針對原核定 進行自我審查,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司法院依職權逕為變更被 上訴人臺高院所為「良好」之職務評定結果迥然不同,故亦 無從以職評辦法之復核、再復核程序相當於稅務行政救濟程 序之復查、訴願,進而於本件援引作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之標 準。是原判決以復核、再復核相當於稅務訴訟之復查、訴願 ,進而認定本件應以評定機關即被上訴人臺高院為原處分機 關云云,自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司法院復以:評議會之變更評定及司法院院長之核 定,並非被上訴人司法院以自己名義代替被上訴人臺高院自 為職務評定處分,均屬原處分前階段行政行為,嗣由被上訴 人臺高院依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由被上訴人臺高院職 評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始生對外直接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要 素;且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臺高院倘有 法定情事,並非不可能變更前階段變更評定或核定,本件應 係垂直機關參與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仍應以最後作成行政處 分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臺高院為被告方是等情為主張。然查, 於行政機關之垂直關係中,下級機關之處分須經上級機關核 准始對外生效者,固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例;惟上訴人105 年度年終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之法律效果,係被上訴人 司法院所形成,被上訴人司法院自屬終局決定機關,被上訴 人臺高院則非屬之,被上訴人臺高院將職評通知書送達上訴 人,僅係立於執行機關地位,執行被上訴人司法院核定職務 評定結果後之相關行政事務,已如前述,尚不能因此即認被 上訴人臺高院為原處分機關。從而,被上訴人司法院主張本 件訴訟應以被上訴人臺高院為被告,其不應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等情,尚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司法院應為適格之被告,被上訴人 臺高院則非為適格之被告。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高院 部分,因原判決此部分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以其為適 格之被告,逕為實體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 論並無不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司法院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司法院當事 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復因此部分未經原審實體審認,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