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趙世琮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沈榮津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王美 花,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光段2226、2228、2230及 2236地號農牧用地(民國71年間重劃前為新庄段第632-2、63 2-3、638、638-8地號;104年間徵收為國有,並變更為水利 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臺灣省政府71年12月10日七 一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公告貓羅溪河川區域內。上訴人前申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以88年7月13 日88農中經字第70010號函(下稱系爭農用許可函)核覆同意 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金針菇舍」使用;及南投縣草屯鎮公 所核發89草鎮建(造)字第03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後 ,在系爭土地新建地面一層金針菇舍建築物、面積2660.24 平方公尺,於90年8月2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上 訴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於96年間將上開建築物擴增建為地 上二層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7,9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
(二)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查獲上訴人在貓羅溪河川區域內 之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認上訴人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 、房屋,足以妨礙水流,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款規 定,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
第0982026841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限上訴人於99年4月 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嗣以同年月2 8日經授水字第09820211670號函更正應適用法令為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之4規定)。 上訴人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並未提起行政 訴訟而確定。另因農委會於92年12月15日訂定發布之「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關於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核發或廢止,改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輔助參加人獲悉上情,於99年9月10日至現 場勘查後,認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情形及作為住宅使用,皆 與原核准計畫內容不符,依上開審查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9月21日府農務字第09901973790號函(下稱99年廢 止函)廢止系爭農用許可。上訴人對上開99年廢止函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56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通知依前處分拆除違禁設施及回 復原狀,均未完成。被上訴人所屬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 川局)為利河防安全及增加河段通洪能力,續於106年1月4日 發函催請上訴人依前處分於106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回 復原狀。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至現場稽查,發現上訴 人仍未完全拆除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建物,經重新調查審認依 法應命上訴人拆除之具體範圍,再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 條第4款規定,依行為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9 3條之4規定,作成106年4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62026813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限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前回復原狀、 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附記如未依限履行者,依行 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交第三河川局代履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891,875元。上訴人提起訴願中,於106年6月30日自動 履行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提起行 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278,8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為時水利法第10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 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現行水利法第78條 第4款規定可知,在河川區域(含修正前之行水區)建造工廠 、房屋,均屬絕對禁止之行為。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建物,前經被上訴人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 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前處分限期上訴人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及廢止違禁設施,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完成。又本件於 原處分作成前經輔助參加人於99年9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 即發現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約達7,924平方公 尺、樓層2層,與系爭農用許可函核准之內容明顯不符,且 原本系爭農用許可函所核准之人員管制室,亦遭作為住宅使 用,在場之上訴人亦不爭執96年間再行加蓋2樓乃未合法申 請所增建。是以,系爭土地既位於71年12月10日公告之貓羅 溪河川區域線內,無論上訴人前申經系爭農用許可、系爭建 照所核准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上訴人所建 造之系爭建物既實質用為工廠、住宅;且上訴人因違反原核 准計畫使用,致遭輔助參加人撤銷系爭農用許可函,其所為 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之絕對禁止規定(原處分另贅列行 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已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刪除)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核符規定,並無違 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應無理由。
(二)其次,上訴人申請許可興建農業設施之系爭土地,雖有其中 2236地號土地位於行水區外之河川區域內,依臺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固得於申經許可後為合 法施設之可能,但貓羅溪河川區域原屬臺灣省政府公告管理 ,並自88年2月1日起移由被上訴人管理,是依臺灣省河川管 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得為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 之中央管理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並非農委會或輔助參加人 。又上訴人係依申請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 定提出系爭農用許可申請,經輔助參加人提出審查意見後, 層報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核定,而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申請時「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 執行要點」第9點末段明文:「……其涉及水利設施及河川者 應依水利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可見上訴人雖得申請農地 使用許可,但並非農用許可經核准,即得排除所涉及水利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在未經被上訴人移轉權限下,仍應由被上 訴人依水利法規定為職權之行使。
(三)而經比對系爭農用許可之審核過程,並未見有經濟部水利處 參與或通知該處表示意見,至農委會核發系爭農用許可函時 ,以副本通知經濟部水利處,僅屬事後之事實通知,自無足 認上訴人有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後段申 經許可之事實。況由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計劃書、切 結書及承諾書等內容,均可見其擬施設之農業設施面積達3,
571.5平方公尺,具體內容尚包含鋼骨、RC造建築物、設置 相關農機及工作人員管制室等,並擬以機械化、自動化生產 農產品等,堪認有作為工廠使用之可能,如此即屬應適用上 開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前段禁止規定之情形,則縱使 上訴人未注意該禁止規定,仍提出系爭農地使用許可、系爭 建照之申請,復因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僅基於自身主管機關權 責為片面核准,未考量注意配合上開禁制規定,仍無礙於上 訴人在系爭農地使用許可、系爭建照核准範圍內之建造行為 (不含後續逾越許可之擴大增建部分),仍須以違反臺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繩;況上訴人取得 之系爭農用許可函,業經輔助參加人以99年廢止函廢止,上 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水利法所為職權行使,應受系爭農用許可函、系爭 建照之拘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要無足採。
(四)又原處分所依據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既禁止在河川 區域為建造工廠、房屋之行為,違規建造行為人後續仍為使 用之狀態,當亦在該規定禁止之列,方能有效貫徹該禁止規 定所欲達成之保護水道目的;同法第93條之4規定則屬主管 機關為水道防護之管制必要性考量,對人民作成之不利行政 處分,雖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性質上仍不同於行政 罰,亦非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基於公法上關係所生請求權之行 使,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承上,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經核既無違誤,則上訴人於 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依據 之前提即原處分為違法、上訴人遭受不法侵害之主張,即難 認屬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而失所附麗,亦不應 准許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 ,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及「違反 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 ,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 部或全部,並得處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水利 法第4條、第10條(已於92年2月6日刪除)及第95條定有明文 。依上述水利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訂定 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已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 1項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在河川區域 ……內之土地,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
者。……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暨91年5月29日訂定 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該辦法已於92年12月3日經被上訴人修 正全文發布)第16條亦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 事項:在河川區域……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申請許 可之建造物者、遊樂設施或廣告牌。……其他有礙河防安全 之行為。」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被上訴人於91年8月7 日廢止上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而將該規則第15條之規定 ,提昇至法律位階,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於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建造工廠或房屋。……。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並 配合增訂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者,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 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見上開法條修正增訂理由)。依上開法 規變更歷程足知,基於保護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 、房屋,在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前、後,均屬法令絕對禁止之行為,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下同)水利法第93條之4或該規定於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前 應適用之同法第95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 狀及拆除該建築物。又水利法第78條規定之目的,係透過禁 止在河川區域內為妨礙河川防護行為之限制,以保護水道之 安全,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 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旨在防止及避免 危害之發生與擴大,而課予行為人除去其造成之違法狀態的 義務,並非制裁其違法行為,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行為人造成之違法狀態未除去 前,主管機關即得依水利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作成命行 為人回復原狀及拆除其建造之設施或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亦 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或信賴保護之問題。(二)經查,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早於71年間即公告核定劃入貓 羅溪河川區域範圍。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3日查獲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認上訴人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 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 ,以前處分命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上訴人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未提起行政訴訟已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請 依前處分履行義務,均未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第三 河川局為利河防安全及增加河段通洪能力,續於106年1月4 日發函催請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 ,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至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仍未
完全拆除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建物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在河川區域 內建造之系爭建物未拆除完竣前,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93 條之4前段規定,限期令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拆除該建物,以 排除其造成之違法狀態,至被上訴人所為前處分因未經執行 ,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5年執行期間,僅是前處分不得 再執行。故而,被上訴人經重新調查確認依法應拆除之河川 區域內建物範圍及估計代履行費用,審酌上訴人迭經催請依 前處分履行義務均未完成,且第三河川局已於106年1月4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 上訴人履行拆除狀況等情,依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93條 之4規定,再以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於106年4月15日前回復原 狀及拆除系爭建物;如未依限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 規定,交第三河川局代履行,費用891,875元,並無違誤,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 前處分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期限,應不再執行, 即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並已構成人民的信賴基礎,即不得再 為第二次處分,被上訴人逕為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且原處分所定履行期限顯不合理,核有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3款無效事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 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 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 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規定:「(第1項)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代履行。怠金。(第2項)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進入、封閉、拆除住宅 、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 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 繳其差額。」可知,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規定,執行機關應先行以書面為限期履行之告戒程序, 並載明不依限履行義務時,將採取之特定強制方法,且此告 戒得與應執行之行政處分合併以同一書面為之。而「代履行 」者,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義務人未履行其行為義務,而該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是以,執 行機關除得委託第三人實施代履行外,亦得以其行政權指定 所屬之人員作成代履行行為。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附記欄載 明:如未依原處分所定期限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 定交第三河川局代履行等語,核屬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 告戒程序,而告以上訴人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係 交由所屬第三河川局代履行及預估代履行費用,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另水利法第93條之4後段規定:「屆 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 鍰。」係就主管機關依該條前段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 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而行為人未 遵期履行者,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日連續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之 權限,此屬於行政罰,與行政執行程序無關。上訴意旨主張 依原處分書附記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令其下級機關第三河 川局執行拆除,非所謂代履行,而係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 項第5款之直接強制措施;且依同法第32條規定,行政執行 採間接強制優先原則,被上訴人未先依水利法第93條之4後 段規定處以罰鍰,而逕以強制之手段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原 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列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無效;此外,水利法並無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拆除或直接 命義務人繳納直接強執費用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援引行 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繳納拆除費用云云, 顯誤解上開法律規範意旨及內容,而執以指摘原審均未予調 查,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即 無足取。
(四)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土地被劃入河川區後,迄99年都未依 法變更其使用分區,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屬河川地, 且上訴人既取得系爭農用許可函及系爭建照,已構成信賴之 基礎,其興建系爭建物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 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按,「一般處分自公告 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為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89年11月15日修正前水 利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 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0條:「省(市)、縣(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 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暨前臺灣省政府依此法律授權,於63年8月20日修正發 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0條:「河川區域線之測定與變
更,管理機關應於測量完竣會同地政機關報請省府核定公告 。」等規定可知,前臺灣省政府於88年精省前,基於水利法 之省級水利主管機關,有權劃定河川區域線,其核定之公告 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行政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 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且該公告未經有權機 關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前臺灣省政府於71 年12月10日以七一府建水字第157391號公告勘定貓羅溪河川 區域線,已刊登於71年冬字第61期之臺灣省政府公報;而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貓羅溪河川區域 線內之事實,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經劃定為河川 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管理規範之規制, 並不因其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縱農委會中部 辦公室或草屯鎮公所於前開公告後,就系爭土地核發系爭農 用許可函及系爭建照,亦不得執為免受水利法或當時應適用 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河川管理辦法規定限制使用之依據 ,且本案被查獲後,上訴人憑以申請系爭建照在系爭土地興 建農業設施之系爭農用許可函,已經輔助參加人廢止,上訴 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 案。原判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已違反水利 法第78條第4款之絕對禁止規定,要無因上訴人持有系爭農 用許可函及系爭建照,即可排除水利法之使用限制,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無非 以上訴人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駁不採之事由 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 爭議,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