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李友誠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盛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聲請再
審,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其提案之聲請。至聲請人對於臺中高分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