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0年度,3294號
TPSV,110,台聲,329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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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294號
聲 請 人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于翔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輝曾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足證林光輝為適用該條規定之勞工,得由勞雇雙方約定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林光輝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載疾病碼對應之疾病分別為「其他潛在疾病導致的心臟驟停」、「未明確的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無法排除係其個人身體因素導致死亡,上開證物如經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50 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予以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林光輝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人員,其從事之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專注力或體力,縱其工時較長,亦不得視為加班,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何以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及林光輝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明上開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實係就原第二審判決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林光輝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勤時昏倒經送醫急救,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病),嗣於同年月30日死亡。林光輝長時間勞動促發系爭傷病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職業災害。聲請人違反勞基法等限制工時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有過失。林光輝並無心臟病史,難認其對系爭傷病與有過失。相對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法院已論斷林光輝從事之保全行業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兩造依該規定簽訂系爭約定書,惟聲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令林光輝每月工作超過288小時部分,逾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 項約定之工作時數上限,而違反勞基法關於工時限制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泛言其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系爭明細表與系爭約定書均為附於前訴訟程序卷內之證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第98 號卷㈠第400至401頁、原第二審卷㈡第47頁),非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者,復為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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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