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
聲 請 人 黑手黨公司
Cocody, Abidjan, Cote d'Ivoire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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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K. Hung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
8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以次5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8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黑手黨公司以次 2人非原確定裁定
之當事人,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主筆)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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