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8年度,183號
KSDM,88,簡上,183,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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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雄簡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其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僱用之甲○○、丙○○(乙○○、甲○ ○上訴部分業經撤回),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 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由乙○○先後多次提供其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 價,向他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二○號之建物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以乙○○所有之天九骨牌為賭具,邀集施逸舟、陳思齊、蕭大鈞呂文英陳健雄夏家天潘德華陳超智柳世安、邱李平等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由乙○○擺設賭局,並與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而賭客每贏得一萬元,乙○○便 抽取二百元之抽頭金營利,其間,甲○○、丙○○則分別擔任把風及跑腿人員。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當 場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骨牌一付、骰子五十三粒、鑰匙一把、警鈴一個、遙控 器一只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賭資七百七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參加賭博之 施逸舟、陳思齊、蕭大鈞呂文英陳健雄夏家天潘德華陳超智柳世安 、邱李平等人在警訊及原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原同案被告乙○○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天九骨牌一付、骰子五 十三粒、鑰匙一把、警鈴一個、遙控器一只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賭資七百七十元 扣案足資佐證。又係當場為警查獲之現行犯,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丙○○右 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原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三二○號之處所,既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出入以天九骨牌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丙○○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原同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後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 ,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丙○○有 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敘明扣案供賭博犯罪所 用之天九骨牌一付、骰子五十三粒、鑰匙一把、警鈴一個、遙控器一只及因賭博 犯罪所得之賭資七百七十元,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原審漏引第三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丙○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顯屬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逸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肅 珍
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真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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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