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
再 抗告 人 洪三芳(原名洪阿芳)
陳 灑 華
張 文 萍
陳 淑 子
周 李 崙
蔡 文 號
林 家 嫻
吳 素 梅
王蔡玉欸
林 麗 花
卓 秀 麗
洪 美 娥
林李美玉
林 春 文
陳 龍 水
陳鄭蘭碧
陳 雯 妮
黃 陸 梅
李鄭錦綢
李 金 獅
鍾 勝 雄
鍾林秀鑾
王 洪 霞
林 明 輝
黃 豐 林
陳 清 吉
鄭 月 裡
曹 啓 川
曹 劉 汶
陳 月 雲
林 文 福
劉 貞 夆
陳林美惠
鄭 華 馨
楊 宏 基
劉 敏 坤
劉莊珠英
陳 金 坤
王陳玉枝
黃 淑 靜
王 百 功
王李淑美
許 麗 容
許 麗 娟
顏 伯 有
李 萬 成
曾 振 芳
雷 曉 蘭
黃 水 法
陳麒雄(原名陳瑞和)
蔡金津(原名蔡天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再 抗告 人 高 坤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修一堂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
抗字第1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出資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長久以該建物為持戒共修處所。相對人竟將之登記為寺產,並變更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伊已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 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於系爭建物舉辦信徒代表大會,並應停止民國110年6月26日在系爭建物召開會議;且不得就系爭建物為侵入、破壞以及其他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
告人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堪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依再抗告人所提名單,系爭建物係募建而成,建竣後供作修行之道場已歷30餘年;相對人自91年起即登記為稅籍名義人,並於92年間在此召開信徒大會,嗣將之登記為寺產,則相對人在系爭建物召開信徒大會,難認有造成再抗告人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相對人遵守政府防疫政策,已取消110 年6月26日信徒大會,張掛防疫專屬QR CODE標章及公告,更換門鎖,難認係侵入、破壞系爭建物之行為。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於系爭建物召開信徒大會或為管理、使用收益行為,其受有如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因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因而廢棄橋頭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