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1374號
TPSV,110,台抗,137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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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鍾汶諺

      曾秀英
      黃子芮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宗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金上字第3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前段所明定。故不宣示之裁定於法院為公告或送達之一者,其裁定即生羈束力,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抗告人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委任劉順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原法院 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因後疫情時代,資金短絀,一時無法備妥裁判費新臺幣15萬0264元,惟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伊已於原裁送達前(至少送達時)依法繳納裁判費,與拒不繳納有異,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場,應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語。查原法院於110年10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公告,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249頁),抗告人於該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後之同年月 8日始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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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