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媄媄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352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及原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01 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依首開規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